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3684号
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南九龙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24112219K。
法定代表人:易胜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现住罗山县,身份证号:413028196909××××。
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余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国家移民政策在罗山县××乡××村××街建造了“淮干滩区移民新村”,被告在该小区购买住房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项目部借款伍万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一“借条”。近几年以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仍下欠2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不能实现。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移民政策在罗山县××乡××村××街承建“淮干滩区移民新村”,被告***认购房屋一套,在支付购房款时,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尤店乡移民幸福新村项目部现金款伍万元(小写金额:50000.00元),借款人***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2015年2月11日”。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了2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偿还28000元,仍下欠2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2022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购原告的房屋,因未足额支付购房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持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利息,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2000元,并从2022年11月4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