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鼓楼区隆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367号
原告:鼓楼区隆源建筑设备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4MA44CFR229(1-1)。
住所地:鼓楼区南苑浅河村西地。
经营者:高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洁、洪浩峰,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6024。
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红伟,女,汉族,1977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朱炬,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岩松,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李忠亮,男,回族,1962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河南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鼓楼区隆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隆源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筑公司”)、张红伟、朱炬、张岩松、李忠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浩、人民陪审员邱予宁、刘合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洁、洪浩峰,被告华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被告张红伟、朱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运,被告李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552169.59元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2%/月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302181.94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0531.2元、清理费4906.3元、丢失赔偿费(已归还顶丝掉螺母)336元;3、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33989套、山型卡800套、钢管32935.9米、顶丝3810套,如不能返还,按照扣件5元/套、山型卡5元/套、钢管12元/米、顶丝25元/套的标准赔偿折价款,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之日或折价赔偿款实际支付到位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扣件0.003元/套/日、山型卡0.008元/套/日、钢管0.005元/米/日、顶丝0.012元/套/日标准计算)共计664425.8元;4、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张红伟、朱炬从被告华北建筑公司承接登封市告成镇石羊关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第二批)试点项目(一期)工程。2017年7月1日,被告朱炬、张岩松与原告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朱炬、张岩松(承租方)从原告(出租方)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工程周转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项目使用,被告张红伟、朱炬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2018年3月25日,被告朱炬与被告李忠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后续工程由被告李忠亮施工,后续费用由被告李忠亮承担。被告李忠亮后续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资,现仍有大量租赁物资在租。至2021年12月31日,五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已累计552169.59元,拖欠维修费、清理费、丢失赔偿费(已归还顶丝掉螺母)15773.5元,现在用物资每日仍产生租金318.77元。原告多次督促,五被告持续拖延。按照租赁合同之约定,自各月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应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月10%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华北建筑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朱炬、张岩松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二人主张相关权利,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进行主张。原告要求华北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红伟、朱炬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伟、朱炬已经退出了涉案工程,工程款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张岩松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李忠亮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朱炬、张岩松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二人主张相关权利,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进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开封龙源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朱炬、张岩松(乙方)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施工的登封市告成镇石羊关村移民避险工程一期项目工地提供架子管、十字扣、接头扣、旋转扣、顶丝、山型卡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以实际租赁天数为准,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自租赁材料从甲方仓库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至租赁材料还至甲方仓库之日停止计算租金,租金计算以甲方出具的出库单、入库单和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乙方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拆除费用及运输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计费标准:架子管每米0.005元、十字扣每套0.003元、接头扣每套0.003元、旋转扣每套0.003元、顶丝每套0.012元、管接头(30CM)每个0.015元、管接头(20CM)每个0.01元、管接头(10CM)每个0.008元、山型卡每套0.008元。物品丢失:按照顶丝少帽每个5元、少底座每个5元、顶丝螺杆每根15元,钢架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螺丝每套0.5元标准赔偿,管接头和山型卡损坏无法修复的按市场价格赔偿(也可按结算时的市场价格购买归还);损坏报废或丢失材料的租金计算值乙方支付赔偿金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的建筑设备。经双方核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日,扣除被告朱炬、张红伟已支付的租金3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80569.6元;丢失赔偿费、清理费、维修费共计12580.2元。对账后,被告尚有扣件33989套、山型卡800套、钢管32935.9米、顶丝3810套未归还。上述物资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共计371600元;清理费、维修费共计3193.3元。以上租赁费共计552169.5元、维修费共计10531.2元、清理费共计4906.3元、丢失赔偿费共计336元。
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在租物资,亦未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7年3月,被告华北建筑公司与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登封市告成镇石羊关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第二批)试点项目(一期)施工分包合同》,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华北建筑公司。被告张红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前期资金系被告张红伟与朱炬共同垫付。2018年3月25日,被告朱炬(甲方)与被告李忠亮(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没能保障工程正常施工,现将该工程下余部分委托乙方投资施工(土建除外),该项目以后再产生的一切费用(材料费、人工费及有关项目费用)全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所投该项目的本金以实际投入金额为准,项目涉及结束后,乙方全部收回所投入实际本金和人民币6000000元利润,下余款项归甲方。甲方承诺该项目利润不低于9000000元,如乙方最终出去所投入的实际本金后利润达不到6000000元,将从甲方所投入的本金中扣除,确保乙方的本金和利润。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变更为被告李忠亮。
再查明,2017年9月16日,开封市龙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我材料处经营场所迁移,原营业执照注销,公司已吊销,2017年7月1日,我公司与张岩松、朱炬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鼓楼区隆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享有。同日,原告隆源租赁站将该情况以出具《情况说明》的形式告知被告朱炬。被告朱炬于2017年9月18日在该《情况说明》签署已收悉。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合作协议》、《施工分包合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系被告朱炬、张岩松与原告签订,但被告张红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收益人,应与被告朱炬、张岩松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后被告朱炬与被告李忠亮签订《合作协议》由李忠亮继续承接涉案工程,对剩余的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华北建筑公司对后期实际施工人变更为李忠亮亦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朱炬与被告李忠亮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双方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工程转包,而是在朱炬、张红伟前期投资基础上,引入李忠亮的投资,由其继续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最终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实质是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忠亮对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隆源与被告朱炬、张岩松之间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本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52169.59元、维修费10531.2元、清理费4906.3元、丢失赔偿费336元未支付,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552169.59元及维修费、清理费、丢失赔偿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552169.5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有扣件33989套、山型卡800套、钢管32935.9米、顶丝3810套未归还给原告,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租赁物,上述设备的租金每日扣件每套0.003元、山型卡每套0.008元、架子管每米0.005元、顶丝每套0.012元计算。如被告未按时将上述租赁设备退还给原告,应对上述物品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照扣件每套5元、山型卡每套5元、钢架管每米12元、顶丝每套25元(其中少帽每个5元、少底座每个5元、顶丝螺杆每根1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不超出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北建筑公司承担合同项下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华北建筑公司虽认可被告朱炬、张红伟借用其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虽为挂靠关系,但被告华北建筑公司并未在涉案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亦未授权被告朱炬、张岩松代为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华北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保险费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余四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伟、朱炬、张岩松、李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鼓楼区隆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52169.59元及违约金(以552169.5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红伟、朱炬、张岩松、李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鼓楼区隆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维修费10531.2元、清理费4906.3元、丢失赔偿费336元;
三、被告张红伟、朱炬、张岩松、李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鼓楼区隆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归还扣件33989套、山型卡800套、钢管32935.9米、顶丝3810套,并支付上述设备自2022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按照每日扣件每套0.003元、山型卡每套0.008元、架子管每米0.005元、顶丝每套0.012元计算);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资,应按照扣件每套5元、山型卡每套5元、钢架管每米12元、顶丝每套25元的标准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鼓楼区隆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0.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红伟、朱炬、张岩松、李忠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