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4782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5月6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6024。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成年,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牛彩,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开封市开封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牛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牛彩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混凝土款947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23日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事及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应被告牛彩要求给其实际施工的位于汝州市大唐滟澜山一区9号楼底下车库送混凝土三车(C159方、C2529.75方、C304.129方),经核算合计价值9470.7元。被告牛彩当时向原告承诺很快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牛彩讨要混凝土款,被告牛彩总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讨要未果。另,该工程由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牛彩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开庭时缺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本人于2022年1月8日与被告牛彩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牛彩承认拖欠原告混凝土水泥款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
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牛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给被告牛彩施工的工地位于汝州市大唐滟澜山一区9号楼底下车库送混凝土三车(C159方、C2529.75方、C304.129方),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条。202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牛彩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牛彩认可拖欠原告混凝土水泥款9000元,但同时被告认为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给被告牛彩施工的工程结算,导致被告牛彩不能及时清偿原告的货款。庭审中,经法庭当庭法律释明,原告同意混凝土水泥款按9000元由被告支付,并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22年1月8日其本人与被告牛彩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牛彩认可拖欠原告混凝土水泥款9000元,故原告与被告牛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彩清偿混凝土水泥款9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混凝土水泥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