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2民初2316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39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房款、装修款282728.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京大观综合体项目1号楼9层944号房屋,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和装修款收据、东京大观订房确认单。后原告催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后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944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已办理至案外人**名下,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诚信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944号房屋未给原告办手续,但被告同意给原告更换844号房;退钱的话,公司现在没有钱。
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944号房屋是我司折抵的工程款所得,我司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已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系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东京大观综合体项目1号楼的开发商,其将包括该楼944号在内的多套房屋抵偿给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抵充工程款。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944号房屋抵给案外人***,后原告于***处受让该房屋。2018年4月11日,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东京大观定房确认单,载明户名为***,房屋位置为1号楼9层944户,建筑面积为40.79㎡,原单价8900含装修款1200元/㎡,原总房款363031,优惠活动:一次性合同单价7254.84元/㎡,合同房款295925元;返租后房款233780.75(返租62144.25),装修款48948。2018年5月2日,被告河南迪龙置业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分别注明收到***1#944户购房款295924.92元和装修款48498元,并加盖有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酒店垫付租金62144.25元。原告实际支出购房款233780.67元、装修款48948元,共计282728.67元。后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又将案涉944号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认购、订购、预订协议,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本案中,结合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东京大观定房确认单》及购房款、装修款的收据,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购房款233780.5元及装修款48948元,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及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装修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装修款共计282728.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2728.6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0元,由被告河南迪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