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再33号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庄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审上诉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北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豫02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豫02民终362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豫民申409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2)豫02民监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68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三人口头约定分别出资75万、150万、75万承包被告天琴湾24#的工程。2014年6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收据,收到***天琴湾24#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在该收据上方书写“作废”。2014年6月7日,原告及案外人**、***通过**账户向***转账100万元。后通过**向被告交付200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收据,收到**天琴湾24#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在该收据上方书写“作废”,案外人**在该收据书写:“同意此保证金转换为*****2014.9.15”。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天琴湾24#保证金300万元。因天琴湾24#一直未施工,被告向原告及**退还保证金192万元,余108万未退还。
另查明,案外人**、***表示同意***向被告要求退还三人共同出资的保证金,**、***本人不再向被告主张退还涉案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系原告对要求退还剩余108万元保证金是否有主体资格,该涉案30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及案外人**、***合伙出资,案外人**、***均认可原告作为其代表向被告要求退还该涉案300万元保证金,原告作为三人合伙的代表有权利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108万元保证金,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的108万元保证金。对于被告认为100万元的保证金应由案外人***主张,因被告已将***的保证金进行作废,且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被告对开具收据的相对人进行了变更,系对收取的案外人***的保证金转为原告的保证金予以认可,故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84元,由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90元,原告***承担2994元。
华北建筑公司上诉称:2014年6月6日、6月9日,上诉人分别向***、**出具收到100万元、200万元的收据,2014年9月15日,应**等人要求将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将上述两笔保证金合二为一,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300万元的收据,同时上述两张收据作废。201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通过华北公司向林格房地产交付的保证金已全额退还。为此,上诉人将2014年9月1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300万元收据收回。上述事实很清楚,一审法院惘故事实,作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08万元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是事实,但***承诺的保证金已全额退还,指的是***出资的75万元全额退还。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300万元保证金,有银行转帐记录,退还192万元也有记录,另外108万元则没有退还的转帐记录,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108万元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本人***,身份证号:41020519********,家庭住址为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庄街××号,通过华北公司向林格房地产交付的保证金已全额退还,该工程与我无关,我本人承诺,不对外宣传此事,如因此事对华北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有***签名按指印,***并将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300万元保证金收据原件交还给上诉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案外人**、***同意将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出具给被上诉人3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那么,被上诉人就成为3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人。后因工程未施工,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92万元。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下余的108万元保证金问题,因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承诺保证金已全额退还,并把3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交还给了上诉人,其作出的承诺和交回收据的行为,均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作出的有效及有权处分,现被上诉人无权再追要下余的108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认为***中的“全额退还”是指他本人的75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一、撤销龙亭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均由***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1月4日,***向华北建设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本人***,身份证号41020519********,家庭住址为河南省开封市××庄街××号,收据编号为:994506。我于2014年9月15日交予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同意由贵公司按节点退还给**(身份证号:41020319********)1080900元。我与**之间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300万元保证金系***及案外人**、***合伙出资,案外人**、***均认可***作为其代表向华北公司要求退还该涉案300万元保证金,***作为三人合伙的代表有权利要求华北公司退还剩余的108万元保证金。对于华北公司认为100万元的保证金应由案外人***主张,因华北公司已将***的保证金进行作废,且向***出具了3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华北公司对开具收据的相对人进行了变更,系对收取的案外人***的保证金转为***的保证金予以认可,2014年9月15日,***对华北公司债权已经转让给***,且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华北公司,债权转让对华北公司已经产生效力。华北公司虽说明了系2015年8月替***还债,但此时涉及保证金的债权已经转移,且华北公司是知情的,华北公司只欠***、**、***保证金,并不欠***保证金,替***还债,不能与向***、**、***退保证金的义务相抵。虽然***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了华北公司已不欠其本人保证金的承诺,但结合***之前出具的要求将1080900元退还给**的***,及华北公司实际退还保证金的情况,***承诺在其75万元的保证金债权全部实现后不对外宣传的解释更为合情合理,应认定***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承诺仅是指其本人75万的保证金已经退还完毕,并不具有**、***的保证金也已经退还完毕的意思。故华北公司应向***退还剩余的108万元保证金。二审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2民终362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桥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