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与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312执4294号
申请执行人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国。
被执行人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博文。
申请执行人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与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8)苏031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497360.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73665.8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5日;2、以174970.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6日计算至2017年11月4日;3、以134970.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5日计算至2018年1月7日;4、以1494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该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18年10月,申请执行人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称,无法提供。
2、2018年10月,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决定书等,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到庭亦未履行义务。
3、2018年10月、11月、2019年3月等,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及安徽省、山东省地方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有账户,本院已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上述账户,因数额较小暂未实施扣划。
4、2018年10月、11月、2019年3月等,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8年10月、11月、2019年3月等,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18年10月、11月、2019年3月等,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18年10月、11月、2019年3月等,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18年10月、11月、2019年3月等,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2018年10月,因被执行人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0、2018年10月,因被执行人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其限制高消费。
11、2018年12月,因被执行人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和收益,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博文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暂未实施拘留。
12、2019年3月,本院凌晨执行前往被执行人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处拘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未发现其下落,暂未实施拘留。
13、2019年4月,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前往中国移动核实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因该债权被执行人未申报暂不能结算,故该笔债权暂无法提取。
14、2019年4月,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再次进行查询,经核实,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5、2019年4月,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无异议,但表示人在外地无法到庭接受谈话。
16、2019年4月,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507130.33元及利息,本院执行到位案款0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31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惠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吕书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浩
书 记 员  赵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