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2404号
原告: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台路凤凰山庄35号楼。
法定代表人:厉恩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通许安装公司)与被告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许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海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许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97.68元及利息(以63736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79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徐州市通讯基站建设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徐州市的基塔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之后60天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60%,90天内支付剩余的3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即可支付。若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按照协议暂定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时保量的完成施工工程。现工程已验收审计合格,验收半年内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经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审计,审定的费用289446元,原告四次向被告购买涉案工程需要的铁塔款合计347917.33元,拖欠原告工程款7967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荣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建基站建设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交建设基站的相关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13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甲方(海荣公司)与乙方(通许安装公司)签订《徐州市通讯基站建设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加盖徐州塔基建设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是基站施工包工包料,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基站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甲方应在乙方基站施工前,确定独立基点的总造价,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1、在乙方施工竣工验收审计之后60天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的60%;2、在乙方施工验收审计之后90天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35%,5%作为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即可支付。所有工程款甲方均须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未进入乙方指定账户的工程款,乙方不予认可,乙方指定户名为段青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解放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按本协议暂定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海荣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印章,通许安装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印章并由段青海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内容。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通许安装公司四次以段青海的名义交给海荣公司铁塔订金347917.33元,海荣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段青海还于2016年4月12日、4月20日两次分别向*其武交付保证金20000元和70000元,并由***出具了收条,原告主张被告海荣公司已经将73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其余款项由其向*其武另行主张。2017年7月17日,被告海荣公司对原告通许安装公司施工的**前祁楼板厂基站、郑集鹿楼北基站、郑集石楼老中学基站进行了审计确认,确认该三座塔基施工费用230860元。同日,海荣公司还对**前祁楼板厂基站铁塔取费、郑集鹿楼北基站铁塔取费进行确认,确认该部分费用为58583元。被告海荣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5日三次分别付给段青海20000元、20000元和33000元,上述款项均注明用途是退保证金。海荣公司还于2016年7月26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11月5日四次分别付给段青海50000元、10000元、40000元和40000元,上述款项均注明为工程款。
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其所主张的违约金796.7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许安装公司与被告海荣公司签订的《徐州市通讯基站建设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通许安装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三个塔基基站的施工,且被告海荣公司已经对涉案三个塔基的工程款及二个铁塔取费进行了审计确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海荣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及结算,与其已经完成了工程款审计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工程资料是否移交以及工程款发票是否开具,均不影响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上述权利。关于涉案工程价款,被告海荣公司已经审计确认了三座基站工程款230860元以及二座基站铁塔取费5858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铁塔材料款347917.33元,该款项系由通许安装公司向海荣公司交付的购买铁塔的款项,被告海荣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铁塔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海荣公司应支付原告通许安装公司共计637360.33元。关于已付款项,被告海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共支付给原告213000元,其中包含退还的保证金73000元以及工程款14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剩余保证金由其向*其武另行主张,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尚欠497360.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台铁塔利润1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施工竣工验收审计之后60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60%、90天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半年内无质量问题即可退还,被告在2017年7月7日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因此其应该在2017年9月5日前支付审计款项289443元的60%,即173665.8元,在2017年10月5日前支付至274970.85元,余款作为质保金14472.15元在2018年1月7日前支付。结合海荣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以及金额,其已经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分段计算:1、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期间,海荣公司应付173665.8元,已付10万元,以尚欠的73665.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1月4日,海荣公司应付274970.85元,已付10万元,以尚欠174970.8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7日,应付274970.85元,已付140000元,以尚欠的134970.8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4、2018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应付289433元,已付140000元,以尚欠的1494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上述利息的计算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该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应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铁塔材料款的利息,该费用属于原告垫资的费用,双方未对该款项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了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497360.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73665.8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5日;2、以174970.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6日计算至2017年11月4日;3、以134970.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5日计算至2018年1月7日;4、以1494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该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原告通许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江苏海荣通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冀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