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7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祥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人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娄本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华英组团3号楼1单元5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祥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双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一审被告于吉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通公司申请再审称,祥通公司承建涉案****住宅小区的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在祥通公司承建之前。祥通公司从未与双丰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祥通公司已经报案。塔吊系于吉兵租赁,欠条系于吉兵出具,关于如何还款的微信内容也是双丰公司与***之间发生的,均与祥通公司无关。本案一二审败诉后,经多方寻找,终于找到***,***出具了书面意见,说他不知道本案的租赁合同,字不是他签的,5号楼的塔吊是租***的,与***签订有书面合同,欠条也是向***出具的。原审判决认定***拿着祥通公司的印章与双丰公司签订了合同是错误的。
双丰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在项目中多次使用,3、4、5、6号楼塔吊安装手续上均加盖的此印章,即使该印章是于吉兵私刻,双丰公司也无力辨别,塔吊用在了祥通公司承建的项目上,祥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及其他当事人的询问,但其一审、二审及本院审查过程中均拒不出庭,对其书面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丰公司持有加盖了祥通公司****住宅小区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租赁合同及***出具的欠条,主张与祥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祥通公司主张该印章系伪造,否认与双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祥通公司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刑事案件尚无结论,不能确定该印章是否伪造及何人伪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丰公司的塔吊确实用在了祥通公司承建的****住宅小区项目上,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在3、4、5、6号楼塔吊安装手续上均有出现,原审判决判令祥通公司支付双丰公司租赁费用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祥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一凡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