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22民初39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祥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6767199553。
负责人:娄本永,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咸平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053362531W。
负责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祥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祥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劳务款叁万伍仟柒佰贰拾柒(3572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727元,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左右,祥通公司承接宇东公司1500吨面粉项目土建水电施工工程,祥通公司将此项目部分转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工程量:31262㎡,单价:8.5元/㎡,总价款:265727元,交工日期:2014年9月31日。原告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祥通公司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由于祥通公司无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能力,在政府出面协调下,宇东公司愿意将下余劳务款垫付,并于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甲方资金垫付协议》,协议约定:宇东公司垫付原告进度款10万元,余款65727元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45727元,尾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协议签订半年后再付。宇东公司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祥通公司支付了原告3万元,至今仍下欠3572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宇东公司催要下余欠款,宇东公司称已将尾款全部支付给了祥通公司,然后,原告又多次找祥通公司催要,祥通公司称未收到该笔款项,要求原告找宇东公司结算。原告多次找到祥通公司、宇东公司索要下余工程劳务费无果,无奈,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祥通公司辩称,1、我单位不应该给付原告所诉称的劳务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宇东公司签订的《甲方资金垫付协议》:被告宇东公司应给付原告下欠余额65727元,即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给付45727元,余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协议签订半年后支付。故此,原告诉称的劳务费应有被告宇东公司给付。2、依据原告给我单位出具的声明,已不存在经济纠纷。原告诉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单位支付原告3万元,我单位账目不显示,无法证明下欠35727元应由我单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单位欠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宇东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因劳务费纠纷通过诉讼和我公司已经结清,我公司不再有垫付义务,对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我们也没有办法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祥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祥通公司将承接宇东公司的车间楼中的水电安装、外雨落水安装和厂内的临时用电、施工用水用电、施工机械维修(消防管道除外,不在劳务作业之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量:31262㎡,单价:8.5元/㎡。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总劳务费的95%,剩余5%余款待交工后付清。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祥通公司均确认祥通公司已给付原告劳务款100000元,宇东公司垫付100000元,余款65727元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45727元,尾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协议签订半年后再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祥通公司之后又给付300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35727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资金垫付协议、(2016)豫022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2民终277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祥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但被告祥通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5727元未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祥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572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祥通公司辩称甲方资金垫付协议说明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宇东公司支付,因该协议被告宇东公司不予认可,且无被告宇东公司签字或盖章。故对被告宇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及被告祥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宇东公司仍欠被告祥通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宇东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祥通公司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祥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3572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开封市祥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