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山,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国,通许县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谋桃,通许县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强,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
法定代表人:佘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壮,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华保农产品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解放路北段西侧(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余明保,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强、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许县华保农产品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谋桃,被上诉人张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被上诉人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志、陈贞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许县华保农产品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案涉的合同标的为水电安装工程,属于装修工程的范畴,因此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张永超是工地实际负责人,签订合同时张永超也在场,对**是张永超的代理人是明知的。**在合同上的一切行为都是作为张永超的代理人实施,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张永超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金额错误。一审中***仅提供了设计图纸,未提供结算单和工作量结算表,不能证明其真正按照合同实施了对应工程,实际上,***也没有按照合同实施完全部工程,华保农产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用了部分楼层,这部分的装修工作由华保农产品有限公司自行完成,这部分工程不应计算到***的施工工作量中,其工程款金额也不能包含这部分工程的金额。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正确。***与**、张建强签订了《水电安装补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张建强与***签订合同,并认可向***支付部分承揽费用,双方即为合同当事人。**关于其是张永超的代理人的说法没有根据,此前***并不认识张永超,**、张建强也没有向***告知是受雇他人或受他人委托,也没有出具委托书。3.***一审中提交的《建筑施工图纸同意说明》中明确显示建筑面积,《水电安装补充合同》对承包价格有明确约定,谷建锋并按照约定完成了整个水电安装的工作,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金额正确。
张建强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与**的意见一致。
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通许县华保农产品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许县华保农产品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建强支付工程款45041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与张建强、**签订水电安装补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通许县华保农贸市场2号楼、3号楼营业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价格为68月/平方米。工程质量要求必须按图施工及有关规范要求进行,质量要达到合格。付款方式为:待工程三层水电安装完成付总工程款的20%;待工程六层水电安装完成付总工程款的35%,待全部完工初验合格,付总款的30%,待工程验收合格,付总款的10%,其余5%维修金两年后付清。根据设计图纸,2号楼、3号楼的总建筑面积均为5003.04平方米。2015年6月,***承包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结束,2号楼3号楼的施工面积共计10006.08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680413.44元。***自认**、张建强先后给付工程款230000元,余款450413.44元未付清。另查明,通许县华保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发包人为通许县华保农产品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张永超借用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上述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张建强、**所签订的《水电安装补充合同》不是建筑法意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合同法意义的承揽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问题,即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谁,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谁。2014年12月17日张建强、**作为甲方与***签订《水电安装补充合同》,将通许县华保农贸市场2号楼、3号楼营业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给***施工,《水电安装补充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农贸市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其并未设置农贸市场项目部、也未刻制上述印章、对水电安装合同没有参与也并不知情。经庭审调查,上述印章系签订合同时由**加盖,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张永超并未参与《水电安装补充合同》签订,也没有出具委托手续委托张建强、**作为其代理人,张建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知晓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张建强、**辩称系接受张永超安排、代理张永超及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结合张建强、**已经向***付款23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缔约合同相对人为***、张建强、**。至于张建强、**与张永超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在二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代理张永超签订本案合同的情形下,不影响***依照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通许县华保农产品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均不是本案水电安装合同的相对人,对***要求通许县华保农产品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水电安装施工项目,且交付了工作成果,合同相对人张建强、**应依约向***给付工作报酬。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面积,本案工程款共计680413.44元(68元/平方×10006.08平方米),***自认从张建强、**处收到工程款230000元,张建强、**未对已付工程款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要求张建强、**给付工程余款450413.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建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50413.44元;二、驳回***对通许县华保农产品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8.1元,由张建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从***与张建强、**所签订的水电安装补充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无误。张建强、**作为甲方在案涉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张建强、**具有法律拘束力,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张建强、**承担。**上诉称其是受张永超委托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永超存在委托关系,且**与张永超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均不影响谷建强依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水电安装施工项目且已付使用,张建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上诉称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并非谷建强完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6.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燕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妮
书 记 员 张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