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2民初409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758383973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河南豫沪电动车产业园东北仓库里的钢管等物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停止对河南豫沪电动车产业园东北仓库里的钢管等物品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仓库内钢管等物品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和豫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河南豫沪电动车产业园东北仓库里的钢管等物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法定期间原告以案涉仓库内的钢管等物品所有权实际属原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涉案仓库内的所有物品解除查封。2022年11月7日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22执异6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事实是,原告于2017年之前就在使用涉案的厂房,但是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自2017年才与河南豫沪电动车产业园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范围为:豫沪集团院内17号院内东侧,厂房面积为30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用途为仓库。租金为每平方米7元。原告租赁涉案的厂房是为了放置钢管等建筑材料,原告的经营模式就是自己购买钢管然后向外租赁,收取租赁费用。原告购置的这些钢管建材是可以循环利用的,从而挣取租赁费用。截止到2022年4月底通许县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涉案的厂房时,租赁合同并未到期,里面放置的全是原告的钢管等建材,价值60万元左右。原告也可以提供详细的清单予以证明涉案厂房内的钢管型号。故涉案厂房内的财产与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案涉仓库内的钢管等物品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并判决不得对案涉厂房内的钢管等物品采取执行措施。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豫0222执异61号民事裁定书,经贵院审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合法合理,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原告试图通过诉讼拖延阻碍执行,已构成虚假诉讼;三、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甥舅关系,同时经查,原告在第三人豫林公司任职,且系第三人豫林公司的负责人,此次诉讼明显恶意帮其转移逃避执行。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案涉仓库不属于第三人,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关于***诉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豫0222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给付***货款共计165000元,于2020年1月1日前给付***货款25000元,于2020年6月1日前给付***货款7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给付***货款70000元。***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以剩余数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9.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自愿放弃对***的诉讼请求。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2年4月21日,本院依据(2020)豫0222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对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放于通许县××房内的建筑用品予以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存放于通许县河南豫沪电动车产业园东北仓库内建筑用品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豫022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其作为承租方(乙方)与河南豫沪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座落豫沪集团院内,具体位置为17号院内东侧,租赁厂房面积为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厂房作为仓库使用,租金按照7元每平方米,每年租赁费用合计为贰万伍仟贰佰元,乙方于每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结清当年应缴租金。经法庭询问,原告***述称:其就是买点东西,谁用谁租,都是熟人用的,没有公司,也没有营业执照,案涉钢管是在2010年买了一部分,2017年买了一部分,2015年开始外租,都是个人,没有合同,后来都是给工地用,买的钢管400元一吨,那时候都是论吨买的,外租钢管别人给的都是现金,没有转过账,《厂房租赁合同》是和豫沪公司办公室接的头,具体和谁签的不知道了,合同原件找不到了,只有复印件。另,原告***称第三人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舅舅,其于2017年左右开始在第三人处上班,现在已经不在第三人处上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还提交了收据两份及设备租赁合同五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购买钢管等设备,用于对外租赁,原告确实在做钢管等设备的租赁生意。另,原告***向本院提交清单,明确其诉求第一项仓库现存设备清单如下:6米规格钢管3740根、4.5米规格钢管200根、4米规格钢管300根、3.5米规格钢管700根、3.2米规格钢管700根、3米规格钢管400根、2米规格钢管4200根、2.5米规格钢管1530根、2.7米规格钢管2500根、1.5米规格钢管2000根、1.2米规格钢管700根、1米规格钢管1200根、空压机一台、钢筋折弯机一台、电锯一台、钢架子20个、扣件3000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2)豫022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2019)豫0222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厂房租赁合同、收据、设备租赁合同、询问笔录、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的,应当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本院依据(2020)豫0222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存放于通许县××房内的钢管等物品是否享有所有权。首先,原告***提交的其与河南豫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与河南豫沪投资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亦无法证明其实际占有并使用河南豫沪电动车产业园东北仓库。其次,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未载明钢管型号、数量、价格等,即使能证明其买过钢管,也不能说明其买的钢管与本院查封的案涉钢管数量、规格是一致的,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均未对租赁物的数量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租赁物交付清单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提交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证据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案涉钢管等物品的实际所有权人,且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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