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212民初3639号
原告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能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和具体地址,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0212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0年7月24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宏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豫0183民初4505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告***、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承接负责建设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1200000元,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3900000元,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3750000元,涉案工程款剩余3550000元未支付,原告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对涉案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已经依照其与被告宏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将锅炉施工完毕且已经正常投入使用,被告宏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宏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支付给第三人***,主张第三人***有权代表公司领取工程款,故其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庭审中亦承认多收取部分款项。但庭审中双方账目并未算清,原告华能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宏力公司其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且被告***与被告宏力公司的账目中有工程款和材料款,被告宏力公司与被告***间的经济纠纷可另案解决,宏力公司辩称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于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力公司支付3550000元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扣除工程延误罚款53700元外的3496300元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因***并非合同相对方,在原告华能公司和被告宏力公司的签订合同中仅仅是介绍人的角色,合同的签订中的角色为委托代理人。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信息费以及被告宏力公司仍欠其工程款中也可以看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宏力公司要求涉案税费百分之六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税款承担并无约定,且被告宏力公司并无相关凭证证明代扣代缴方是否实际缴纳了税款或者缴纳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被告宏力公司要求的税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必自产生利息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首次起诉日期为2019年7月4日,因此本院支持以349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建筑工程协议、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初,原告华能公司经被告***介绍,与被告宏力公司双方陆续签订了三份《小型建筑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宏力公司将四个锅炉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及交工时间。协议签订后,四个锅炉本体都是由原告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晋开集团二分公司正常使用,但没有履行严格的交付手续。工程款也未结算。经本院审理过程中三方对账,原告华能公司承接负责建设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1200000元,被告宏力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3900000元,被告宏力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3750000元,涉案工程款剩余355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宏力公司、被告***对涉案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因工程延误,被告***称有6万元甲方罚款,经三方对账,罚款数额为53700元。 另庭审查明,原告华能公司授权被告***代表原告就被告宏力公司筑炉施工签订合同、商务谈判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签署,2012年2月20日,原告华能公司授权被告***与被告宏力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工程协议》(编号:字2012第002号)合同一份,原告华能公司并未授权被告***收取工程款的权利。
一、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496300元并以349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2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利军 人民陪审员  闫冰莹 人民陪审员  郭荣昉
书 记 员  张赛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