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204民初2451号
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诉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林、刘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原告设备后,依法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拖欠租金不付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金190042元,因双方签字的承诺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8487元,故对该168487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该《承诺书》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租赁费,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虽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据或转款凭证,但收据是在《承诺书》之前,且转款凭证未明确所转款项内容,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和2012年6月25日,被告宏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生产厂家为“山东大汉”、型号为QTZ5009塔吊七部出租给被告,工程名称分别为“循环水装置1、2、4、5号池和雨水泵站项目”;月租金每部为110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七部共为112000元;节假日期间报停的须由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方审核同意后每个假期最多可减免15天租金,且承租方应在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合同约定月租金的0.5%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2019年2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塔吊租金168487元,该欠款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另庭审中查明,被告除涉案工程租赁原告塔吊外,在其他工程中也租赁了原告塔吊并购买原告模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塔吊租赁合同》、杨国套出具的证明、《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核算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吊租金168487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为2335元,由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4元,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中阁
法官助理张佩华 书记员王天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