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2民终4122号
上诉人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下简称宏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被告张凯生、姜建、郭拴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做出的(2018)豫021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凯生、姜建、郭拴紧三人不是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三人以上诉人名义办理化肥厂出入证、开加油票、购买物品,都是其三人单方所为,不能据此证明他三人为上诉人的施工人。2、上诉人没有把工程分包给张凯生、姜建、郭拴紧三人,没有签订过分包合同,与其三人没有“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更没有“双方按工程劳务分包结算”这一情况。3、从被上诉人给张凯生、姜建、郭栓紧三人送的龙门架和活动架这一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1年11月8日租赁合同其租赁物不是让张凯生、姜建、郭栓紧三人使用的,因为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该两套租赁物。4、2008年9月11日的合同问题,上诉人原名称为:“开封勃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名称为:“开封市郊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因双方都变更了名称,所以,双方共同于2011年11月8日重新签订了合同,价格基本都一样,只有扣件每套由原来的0.008元提高为每套0.009元。因此,2011年11月8日的合同与2008年9月11日的合同是同一个合同,租赁物价格不一样,但结算时,是按2008年9月11日合同中的低价格结算的。7、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套货物租赁“结算清单”,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打印的,“结算清单”上面没有上诉人任何人的签字,一审判决认定该“结算清单”显然极其错误。8、本案缺少一个主要的当事人张凯生,如姜建与郭栓紧的陈述:“姜建、郭栓紧与张凯生我们三人是合伙人,张凯生是我们的头,他与宏力公司承接工程”,而如此重要的一个当事人,不出庭参与诉讼,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常理,其中必隐藏着某种隐情或不可告人的目的,也不排除是被上诉人与这三名或两名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所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1、2008年9月11日的合同与2011年11月8日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互不关联。两个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品种、价格不同。两个合同的施工地点也不同,2008年9月11日的合同施工地点是老化肥厂,2011年11月8日的合同施工地点为开封县化肥厂即新化肥厂。两个合同签订后,因所送租赁物和退还租赁物所产生的发货单、退货单均不同。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双方仅有2011年11月8日的合同,没有其他合同,在被上诉人拿出2008年的合同后,上诉人又辩称后一份合同是前一份合同的延续,其说法明显前后矛盾。可见,上诉人作为2011年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在实际租用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2、上诉人承接开封县化肥厂是客观事实,其一直否认与张凯生(张愉快)、姜建、郭拴紧的劳务分包关系也有违诚信原则。从姜建、郭拴紧一审提供的证据看,发包方晋开集团出具的出入证收据、加油票和购物票等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的。上诉人出具的拨款清单上可以明确显示,上诉人拨付了张凯生等的尿素包装楼、大颗粒仓库、净化配电楼等工程的工程款。3、姜建、郭拴紧一审陈述的事实与上诉人出具的拨款单能够相互印证,印证了上诉人与张凯生等三人的劳务分包关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姜建述称,姜建、郭栓紧与张凯生三个人是合伙人,张凯生和上诉人总经理张汴红认识,因新厂工程量比较大,一个人没有办法完成,张凯生让姜建、郭栓紧来帮他一起完成工程,但是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我们三人没有资质,所干工程对外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干活地点在开封县新化肥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施工的钢管等租赁物送到工地上,然后我们代表上诉人签收结算,对于应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价格没有异议。
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四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凯生、姜建、郭拴紧支付原告2017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517909.62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至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期间的租赁费(日租金按102.69元计算)及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376.20米、扣件5397套、顶丝417根、活动架9套,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6元/米、扣件5元/套、顶丝12元/根、活动架260元/套折价赔付给原告;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凯生、郭栓紧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宏力公司与河南晋开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晋开集团的百万吨氨醇项目干煤棚土建工程及其他工程。宏力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张凯生、姜建、郭栓紧三人,由于三人没有资质,三人对外均以宏力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2011年11月8日,被告宏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钢架管、十字扣、顶丝等。租赁物用于张凯生、姜建、郭栓紧三人分包的工程劳务中,收货、还货及结算均由三人实施。原告的租赁费由宏力公司支付给张凯生、姜建、郭栓紧三人,三人核算后再支付给原告。宏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张凯生、姜建、郭栓紧三人依照该租赁合同实际使用租赁物,三人虽然对外以宏力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对内与宏力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按工程劳务分包结算。至2017年5月31日,基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宏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有517909.62元租赁费未得到支付(包含龙门架租金15700元和活动架租金28473元)。租赁物钢管2376.2米、扣件5397套、顶丝417根、活动架9套未得到偿还。合同约定了丢失物品的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5元,顶丝每套0.4元。
一审法院查明,在原告与宏力公司2011年11月8日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龙门架和活动架。龙门架和活动架由张凯生、姜建、郭栓紧实际使用,所以,龙门架的租金15700元和活动架的租金28473元及活动架的偿还或赔偿应由张凯生、姜建、郭栓紧承担责任,宏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宏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由张凯生、姜建、郭栓紧实际使用,但在原告没有放弃要求宏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宏力公司仍应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原告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张凯生、姜建、郭栓紧三人虽然对外以宏力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张凯生、姜建、郭栓紧三人对内与宏力公司实际形成了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且付款方式是宏力公司支付给张凯生、姜建、郭栓紧三人,三人再支付给原告。所以张凯生、姜建、郭栓紧三人与宏力公司应为共同承租人,应当与宏力公司对原告承担共同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定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凯生、被告姜建、被告郭栓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73736.62元;归还租赁物钢管2376.20米、扣件5397套、顶丝417根。未归还租赁物应自201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赁费。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予以赔偿。三、被告张凯生、被告姜建、被告郭栓紧另向原告支付龙门架租金15700元,活动架租金28473元;归还活动架9套,如不能归还应按赔偿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四、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凯生、被告姜建、被告郭栓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以上判决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凯生、被告姜建、被告郭栓紧承担968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7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上诉人欠款377810元系双方对老厂的对账欠款,与开封县新厂的账无关,即与涉案所欠款项无关。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不了解情况,不能证明是算的老厂的账。
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明确具体,且2017年11月17日,上诉人总经理张汴红、被上诉人经营者丁庆友、证人朱某三人共同签字的一个付款说明能够印证证人知道2017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情况,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根据双方质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给新厂提供租赁设备,但具体哪些人使用这些租赁设备,上诉人只说用的人多,具体不清楚,但上诉人对于张凯生作为主要负责人承接新厂部分主体工程并使用了这些租赁设备表示认可。该部分有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二审同时查明,上诉人总经理张汴红对于与被上诉人在新厂合作、新厂使用被上诉人租赁设备情况也予以认可,对于张凯生、姜建、郭栓紧在新厂作为实际施工人干活予以认可。该部分有2017年8月28日上诉人总经理张汴红与被上诉人经营者丁庆友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二审再查明,上诉人在起诉时自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租金125000元,但在其提交给法院的总计517909.62元的“租金结算清单”上并未对该部分减去,故应当减去该125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出现的两个合同是否为同一合同,只是名称不同的问题,从两个合同的内容看,两份合同从租赁物到租赁费的计算均有不同,所以上诉人认为两份合同实质是同一份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是否有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审被告姜建、郭栓紧认可与张凯生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晋开集团新厂部分主体工程建设,并通过上诉人使用涉案租赁设备,对此情况上诉人总经理张汴红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张凯生承接新厂主体工程情况也予以认可,只是称对张凯生又叫哪些人一起干的不清楚,那么,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租赁费支付问题,上诉人认为已经与被上诉人全部结算完毕,目前欠租赁费为377810元,并提交有其单位员工签字的原始租赁单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是化肥厂老厂使用租赁设备所欠租赁费,与涉案化肥厂新厂所欠租赁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案中提交的原始租赁单据皆是原审被告姜建、郭栓紧签字,能够证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同,使用地点不同,现上诉人对姜建、郭栓紧签字的租赁单据不同意支付租赁费,但正如前文所述,原审被告是借用上诉人单位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租赁费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重复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欠被上诉人新厂租赁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自认上诉人已经支付租金125000元,但在其提交给法院的总计517909.62元的“租金结算清单”上并未对该部分减去,故应当减去,那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新厂租赁费为:517909.62元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25000元为392909.62元,其中应由原审被告三人单独支付的租赁费为44173元,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支付的租赁费为348736.6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凯生、姜建、郭栓紧向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48736.62元;归还租赁物钢管2376.20米、扣件5397套、顶丝417根。未归还租赁物应自201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赁费。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予以赔偿”。
以上判决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980元,由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各承担3000元,由开封宏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凯生、姜建、郭栓紧各共同承担6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宝霞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路 璐
书记员 李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