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4106号
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五福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和娜,河南龙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和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159191.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47757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以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合计为636765.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合计为19007.89元,本金利息暂合计为:655773.36;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永电临时方案外网供配电工程(绿14板)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合同包干总价为849847.01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其中:第一张汇票票面金额159191.37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0日,票据号码:×××720210420
902671918;第二张汇票票面金额为477574.10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0日,票据号码×××72
0210420902672349。二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4-20”。原告也已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汇票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庭后核实,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及票据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永电临时方案外网供配电工程(绿14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开封恒大文化旅游永电临时方案外网供配电工程(绿14板)施工和送电。合同包干总价为849847.01元。原告提交的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显示,原告已完成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永电临时方案外网供配电工程(绿14板)下线点至EF区开闭所之间电缆、环网柜等材料设备供应、安装及系统调试,并安全送电。承包范围中未施工内容为无。被告工程部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基于上述合同关系,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开具票号为×××7202104209026719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59191.37元,被告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0日。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号为×××72021042
090267234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77574.1元,票据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被告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4月24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案涉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元636765.47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案涉汇票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36765.47元及利息(以159191.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757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178.87元,保全费3799元,由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