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91民初4106号
申请人: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五福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和娜,河南龙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655,773.36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655,773.36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保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富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