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杞县鑫城商砼有限公司、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1民初4717号
原告:杞县鑫城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城郊乡花园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何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太、李仲培(实习),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五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才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和娜,河南龙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杞县鑫城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太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和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杞县鑫城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731.4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5月18日起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到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杞县玄帝(杞县南)220千伏变电站2#主变扩建输变电线路工程线路施工”和“河南杞县220千伏电网优化完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两个工程实际使用商品混凝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方量,被告对原告多供应的价值319731.4元的商品混凝土不予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简称乙方)和被告作为购货方(简称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杞县玄帝(杞县南)220千伏变电站2#主变扩建输变电线路工程线路施工”和“河南杞县220千伏电网优化完善工程”施工,第一份合同总数量约2453.63立方米,总金额人民币1224606元。第二份合同总数量约2869.08立方米,总金额1453685元。两份合同均对商品砼质量和技术要求标准、对商品砼验收标准、供应时间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做了详尽的规定。其中商品砼的供应根据甲方工程计划情况预计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结束。结算方式:工程前期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70%预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部分工程结束后根据实际发生量15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剩余部分全部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必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在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确认单显示:原告自2020年5月17日开始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1月18日结束,共计供应混凝土2597.12立方米,比原合同多送143.49立方米,总金额1339997.1元,高于原合同金额115391.10元。第二份合同确认单显示:原告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送混凝土3154.92立方米,计款1658025.3元,比原合同多送285.84立方米,高于原合同金额204340.3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高杰均在上述两份确认单上面签字。被告辩称即使高杰的签名属实,高杰也没有权限重新对价格作出认定。原告另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光辉和当时项目负责人李海平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出的方量及金额。被告称该录音不是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李海平不是项目负责人,其没有对涉案项目进行确认、调价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已经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付款计2678291元,与原告所提供的确认单所载明的货款相差31973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确认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同原告及时结算货款,被告未按时给原告全部结算货款,已属违约。采购合同中虽然对总金额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可以看出,剩余部分工程结束后根据实际发生量支付,故总金额是不定的。原告提供有确认单,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虽对该确认单未予认可,但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确认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该确认单载明的金额予以付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价进行了支付,对差额部分仍应支付。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杞县鑫城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19731.4元;另支付违约金(以319731.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7.99元,由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