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892号
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五福路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21504471。
法定代表人:王才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恒大东汇名城1B地块12号住宅楼1单元202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42241881。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006.54元及利息(以431006.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2日该公司与原告达成合并协议,原告存续,该公司注销,合并后的公司仍然使用原告名称)与被告签订《郑开恒大未来城新地块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开封市郑州恒大未来城项目工地的郑州××新地块临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531104元,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总工期为20日历天,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方式。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开工,2016年9月9日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于当日完成送电。2021年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502779.34元,但被告仅支付1071772.8元,下余431006.5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郑开恒大未来城新地块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31104元,计价方式为按总价包干方式。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正式通电,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本案被告)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1年,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
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1日开工,于2016年9月1日经监理机构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从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7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502779.34元。2016年9月22日、9月27日,被告分别向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12441.6元、459331.2元,共计1071772.8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原告与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协议》,2017年11月15日,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郑开恒大未来城新地块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17年8月2日,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入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案涉工程经结算为1502779.34元,被告已支付1071772.8元,剩余工程款431006.54元被告应予工程结算后30日内支付。2021年7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应在2021年8月27日前履行支付工程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1006.5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从2021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2021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该项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1006.54元及利息(以431006.5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82.55元,由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