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4107号 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21504471。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五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和娜,河南龙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QDRY1J。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和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30745.1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372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计算,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自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之日止);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616117.0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自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之日止);(以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合计:1,918,862.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合计:26,892.67元,本金利息暂合计为:1,945,754.86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D区永电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含税总价包干的形式”,“合同包干总价为4653725.80元”,“承包范围:(1)家园D区新建4#、5#居民配电室(2座),1#、2#专用配电室(2座)内高低压柜、变压器、电缆等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系统调试;(2)家园D区新建开闭所至4#、5#居民配电室(2座)、1#、2#专用配电室(2座)内的线缆敷设;(3)4#居民配至5#居民配、5#居民配至D11#楼电表箱间的线缆敷设、封闭母线安装、电表箱及电表的安装调试。”因2#专用配电室主体未建设,不符合施工条件,故涉及2#专用配电室的部分,即:2#专用配电室(2座)内高低压柜、变压器、电缆等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系统调试,及2#专用配电室内的线缆敷设,原告至今无法进行施工(2#专用配电室主体非原告承建范围,故未完成部分非原告原因),除此之外,本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原告均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相应施工,并已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29日被告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6月23日又向原告开具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欠原告的以上部分工程款。其中: 第一张票面金额:200,000.00元人民币,出票日期: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129841204117; 第二张票面金额为230745.16元人民币,出票日期: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129841204490; 第三张票面金额为372,000.00元人民币,出票日期:2021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3日,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623954767214; 第四张票面金额为500,000.00元人民币,出票日期:2021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3日,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623954768080; 第五张票面金额为616117.03元人民币,出票日期:2021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3日,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623954768645; 五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寸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与出票日期一致。汇票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3日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D区永电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一份,后被告为支付原告上述合同款项,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第一份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129841204117,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第二份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129841204490,票面金额为230745.1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又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第一份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623954767214,票面金额为372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第二份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623954768080,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第三份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623954768645,票面金额为616117.0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以上五份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对上述五份汇票提示付款,系统显示均为拒绝签收。上述五份汇票票面金额总计金额为1918862.19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被拒。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向原告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总计1918862.1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应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230745.16为基数应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372000元为基数应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应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616117.03元为基数应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高于本院认定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汇票款项1918862.19元及利息(其中以43074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372000元为基数应自2021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1116117.03元为基数应自2022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5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55.9元,由被告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