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203民初1202号之一
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215044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住所: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时和娜,河南龙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古天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9FWX65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古天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将争议申请仲裁的起诉,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分包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分包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积极进行和解、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向承包人所在地开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案涉争议原告应向开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霍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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