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70号
原告深圳市旭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桂花社区观光路1193号厂房1栋201、202、301、302、401、4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欧阳柏年,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杏花营工业区汉兴路南侧、四大街东侧。
负责人***。
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五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旭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276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关分公司签订了四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充气柜、变压器等产品,总金额2719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送货单、《产品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19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关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旭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7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厚人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