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202执恢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7年12月15日生,现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女,回族,1949年3月14日上,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9月9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北关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宋友信。
委托代理人:侯保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5568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执行,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8750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2月3日和2018年7月9日通过系统对被执行人***、中恒公司的财产进行总对总网络查询,***名下无财产可执行,中恒公司名下账户有74063.18元,实际扣划时账户余额为91140.23元,本院已将中恒公司账户余额全部扣划。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87507元,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利息明细,案款总数额为197924元,经本院核对,按照(2009)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应计算至本案案款扣划到账日(2018年4月17日),本金、诉讼费、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总数额为165139.98元。现已执行到位91140.2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213元,剩余89927.23元申请人***已全部领取。2018年7月18日在开封市房地产档案查询,被执行人***、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经调查,也未发现其有到期债权和其他财产,且被执行人***在商丘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万朝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