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崔振六与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02民初801号
原告:崔振六,男,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宇,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8689883F。
法定代表人:宋友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保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郊乡固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05300794。
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振六与被告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筑公司)、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赵辰宇,被告中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保军,被告事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振六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2645.2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崔振六、崔振宪系亲兄弟,二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07年4月1日,被告中恒建筑公司与被告事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事源房地产将其开发的开封市东京大道中段四季花园茗雅苑项目第三标段工程(10号、11号、12号、13号)发包给中恒建筑公司,总建筑面积7345.4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米包干,、B、C、E套型单价每平方米600元一次性包死。D套型单价每平方米610元一次性包死。2007年4月2日,崔振宪与中恒建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崔振宪成为第三标段的项目经理。在向中恒建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费后自负盈亏。2007年10月31日,原告崔振六成为四季花园茗雅苑项目第五标段工程(3号楼、4号楼,工程承包单位仍然是中恒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崔振宪和崔振六按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但在与事源房地产公司协商结算合同变更部分和增项部分工程款时,未达成协议亦未得到合同变更部分和增项部分的工程款。直至2010年6月10日,中恒建筑公司与事源房地产签订了关于茗雅苑工程变更部分决算的议定书,双方认定:茗雅苑三标、五标工程变更部分,按45万元议定,该部分不再复议。之后,中恒建筑公司也支付了变更部分的工程款。2010年6月13日,中恒建筑公司代理人李贺群与事源房地产公司代理人金国梁签订茗雅苑三标、五标工程建筑面积计算结果,双方认定:合同增加面积1102.43平方米(其中:A型增加953.11平方米,D型增加118.72平方米,E型增加30.6平方米)。2010年6月22日,中恒建筑公司的崔振宪、李贺群与事源房地产公司的郑开宇、金国梁经过洽商签订协议:“1、关于价差,五标E.E由崔振宪与郑开宇两位经理协商,与三标无关。2、以产权鉴定面积为结算依据,差额面积由崔经理负责做工作,如开成追补面积,则另行进行追补面积结算。以上二条完后,一次性结算,崔经理开建筑发票,并交清全部施工校验资料手续。”之后,崔振宪多次找被告事源房地产公司,要求对合同增项进行鉴定,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配合,拒不支付崔振宪和崔振六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恒建筑公司辩称,这个工程事源房地产公司是发包方,我们公司是承包方,具体施工的是原告,工程的结算没有通过我们公司,结算是事源房地产公司和原告之间进行的,我公司不参与,所以不太清楚是否欠钱,到底欠了多少钱。
被告事源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恒建筑公司后,在合同履行当中项目经理发生了变更,由张道明变更成了崔振六。我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与恒信建筑公司已结算完工程款。2014年3月12日我公司将尾款150000元支付给崔振六,崔振六本人出具了具结书,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现在又来起诉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被告事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开封市东京大道中段四季花园茗雅苑工地第三标段10、11、12、13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345.4平方米(以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决算);工程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A、B、C、E、套型单价60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D套型单价61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工程价款:4407200元。若施工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变更增减价按乙方预算优惠比例确定,经甲方认可后进入决算。2007年4月2日,崔振宪(系崔振六之兄)与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承包了上述工程,并与原告崔振六共同完成施工。2007年10月31日,崔振六与王跃华、张道明签订协议,约定茗雅苑五标段3#、4#工程项目经理由张道明变更为崔振六,由崔振六行使全部职权。后崔振六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
2010年,被告事源房地产公司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茗雅苑3#、4#、10#~13#楼工程变更结算进行编制,该咨询公司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结算编制报告,结果为:地上部分288682.27元,地下部分162255.92元,总造价450938.19元。崔振宪在定案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事源房地产公司向崔振六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崔振六向事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到条显示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一份《具结书》,内容为:“崔振六承建的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茗雅苑3#、4#、10#、10-1#、11#、12#、13#号楼工程,经核算,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所欠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别无纠纷。今后凡是3#、4#、10#、10-1#、11#、12#、13#号楼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有崔振六本人解决,同时项目负责人职务解除。以上内容均是本人意见,内容属实,特此证明崔振六2014年3月12号”。
另查明,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崔振六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但其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具结书》显示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所欠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别无纠纷。原告虽解释称结清的仅是合同内的工程款,不包括变更部分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振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3元,由原告崔振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姝亭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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