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河南福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民初251号
原告: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70013380。
法定代表人:何广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丽,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江学明,男,汉族,1969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福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新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6303768D。
法定代表人:陈伟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轩,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8689883F。
法定代表人:孟涛,董事长。
第三人:陈伟鹏,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明东街振业花园**,身份证号码4102041967********。
第三人:黄云明,男,汉族,1964年6月8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第三人:任政恒,男,汉族,1960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任政恒之妻),女,汉族,1962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江学明诉被告河南福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第三人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陈伟鹏、黄云明、任政恒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政恒本人在庭前和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以被告公司股东身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各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丽、原告***、江学明、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超、被告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轩、王德、第三人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涛、第三人陈伟鹏、黄云明、任政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福源公司解散;二、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福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经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有7名股东,其中法人股东两家,共出资510万元,华通公司出资4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中恒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自然人股东5名,共出资4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股东***、江学明、任政恒、陈伟鹏、黄云明各出资98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8%。公司成立之初经营还属正常,但从2013年8月之后公司经营处于半瘫痪状态,2017年初公司经营完全停止,并且在2017年8月28日被开封市商务局责令整改,理由:公司经营停止。2018年4月,福源公司以股东华通公司、何文丽非法占有公司营业执照、财务章、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为由将股东华通公司、何文丽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停业损失180万元,该案经过长达1年多审理,最终以福源公司证据不足撤诉结案。对此,原告认为福源公司由于从成立之际就缺乏管理,股东之间相互不团结、不信任,各自为战,特别是从2013年之后公司经营就处于半瘫痪状态,无人管理,公章掌握在董事长个人手中,为所欲为,到处控告股东,公司表面上存在,但事实上名存实亡,从2013年至今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董事长与大股东之间矛盾日益突出、双方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如果就此继续存续下去,会使众多股东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免受进一步的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福源公司解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解散福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该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通过诉讼解散公司是最具有彻底性的最后手段,同时也具有极强的破坏性。如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全部条件,尤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诉讼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利用自身管理经营福源公司之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不知道的情况下,陆续将福源公司名下资金转出后,恶意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福源公司的资金。原告在没有通过其他途径穷尽内部的救济手段之前,直接向法院提出解散福源公司的要求,不符合《公司法》笫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原告要求解散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华通公司、***、江学明利用股东身份,将福源公司的资金变相转出,占为己有,不允许福源公司营业,导致福源公司无法经营。1、华通公司委派到福源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何文丽,利用职务便利,在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福源公司资金转到自己账号、其妹妹何文静账号、朱瑞贞账号、张月娥账号,导致福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利用股东身份,将福源公司资金变相转到自己账号,导致福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3、***女儿于曼曼,利用担任福源公司账户网银和银行业务办理经办人的便利,将福源公司资金转到自己账号、母亲张金玲账号、其控股的河南简而言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号,导致福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4、江学明利用股东身份,将福源公司资金变相转到其妻子李洋名下,导致福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5、因***非法经营案,2019年5月24日,福源公司的财物凭证、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财物章、业务章、财物资料、典当资料、当品字画、当品玉石均被杞县公安局查封,导致福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三、原告民事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民事起诉状陈述,华通公司出资41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华通公司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福源公司认为,福源公司目前的困境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恶意掏空福源公司资产,企图通过诉讼解散福源公司,达到恶意侵占福源公司财产之目的,为此,福源公司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成原告将其从福源公司处私自转出的资金全部归还福源公司。
原告华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整改通知书,拟证明:1、福源公司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于2011年4月15日颁发,有效期限六年,现已经九年,目前已作废。2、2017年8月28日开封市商务局给福源公司下发通知,要求整改并将停业原因和期限写出书面报告上报。
证据二:2018年4月16日,福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华通公司、何文丽的民事起诉状,华通公司、何文丽答辩状和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1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证据三:2018年8月19日,华通公司、***、江学明起诉陈伟鹏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陈伟鹏答辩状和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1民初314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福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善、股东之间相互不信任、相互猜测,诉讼不断,矛盾日益加深,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
证据四: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执278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0211执362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0211执39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河南福源典当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江学明、何文丽、***因资金、借贷分别与股东黄云明发生纠纷和诉讼,股东之间相互不信任。
被告福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发生诉讼并不是因为福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股东之间相互不信任,而是自2011年6月成立以后被告的财物凭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财务章、业务章等资料物品均被何文丽非法占有,且原告不履行协助被告办理年审审批手续义务,擅自决定停止经营。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诉讼系江学明、何文丽、***与黄云明个人之间纠纷,与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同意被告上述意见。
被告福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丁角街支行回执,拟证明:何文丽是福源公司在银行的财务负责人;于曼曼是福源公司账户网银的经办人和银行业务办理经办人。
证据二:华通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福源公司财务负责人何文丽是华通公司股东;何文静原是华通公司的股东。
证据三:河南瑞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福源公司财务负责人何文丽是河南瑞贞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证据四:河南简而言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福源公司账户网银的经办人和银行业务办理经办人于曼曼是河南简而言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刘珂是河南简而言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
证据五:江学明与李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于开封市龙亭区民政局,拟证明:原告江学明与李洋是夫妻关系。
证据六:福源公司客户明细对账单,来源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丁角街支行,拟证明:1、何文丽利用职务便利将福源公司资金转入自己账号、何文静账号、朱瑞贞账号和张月娥账号,导致福源公司经营困难;2、于曼曼利用职务便利将福源公司资金转入自己账号、其母亲张金玲账号、刘珂账号,导致河南福源典当有限公司经营困难。3、河南福源典当有限公司2017年5月份仍在正常经营。
证据七:杞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杞县公安局立案,杞县公安局将福源公司的财物凭证、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财务章、业务章等资料物品查封,原告***的行为导致福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证据八-十五:当票、续当凭证、中原银行开封丁角街支行客户转账业务回单,拟证明:***、何文丽、于曼曼、江学明利用股东身份或职务便利将福源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或他人名下,导致福源公司经营困难。
证据十六:工资表及工会会员登记表,拟证明:1、在福源公司董事长陈伟鹏没有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公司工资表上虚列陈伟鹏工资;2、于曼曼从事会计工作。
证据十七:福源公司2014年-2016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2016年股东权益变动表,拟证明:福源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期间仍在正常经营。
证据十八:华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福源公司收据,拟证明:华通公司享有福源公司10%的股权;中恒公司享有福源公司15%的股权;第三人陈伟鹏享有福源公司15%的股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均不合法,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公司解散基本上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公司不解散的法定理由和依据。证据一-五、证据十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是单方片面证据,有伪造嫌疑,真伪需要通过公司解散后在公司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对资金的流向最终确定,不是本案解决的范畴。证据七-十七,虽然是被告方从公安机关调取,但原告认为是非法证据,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对所谓的***非法经营案进行正式立案调查,没有立案通知书、立案审批表、正式案号和相关手续。从证据本身来看,侧面充分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公司解散的理由更为充分,福源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另外,不认可陈伟鹏庭审过程中所说2017年-2018年公司召开过正式董事会和股东会。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在正常经营中,每召开一次董事会和股东会需按法定程序通知每一位股东行使表决权,但事实上,本案中的原告方并未接到所谓的开会通知及相关内容,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黄云明本人也因其他原因根本无法到会。公司特种经营许可证在2017年4月已经到期,到期之后发生的一切行为无效,是非法的。2020年所谓股东会会议记录,三位原告均以信息的形式回复召集人,因本案公司解散法院已受理,在此期间公司的一切活动应在法院组织下进行,拒绝参加是合法的。
被告福源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两组证据如下:
证据十九:福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福源公司2017年12月26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福源公司2017年12月25日董事会会议记录、2018年8月2日福源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拟证明:福源公司2017年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福源公司2018年召开了临时董事会。
证据二十:福源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华通公司、***、江学明起诉要求解散福源公司不符合章程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九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公司的印章都是掌握在被告手里,三份会议记录都是后来补的。对证据二十公司章程没有异议。
第三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庭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公司账目情况、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各执己见,也无法在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上达成一致意见。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情况、庭后调解情况、综合整体案情,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福源公司经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伟鹏,公司经营范围:动产质押典当业务等。公司有7名股东,其中华通公司、***、江学明系本案原告,中恒公司、陈伟鹏、黄云明、任政恒系本案第三人。公司有4名董事,分别为陈伟鹏、任政恒、***、黄云明。2011年4月15日,福源公司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六年,于2017年到期后至今未申请延期,公司已停止经营。2017年8月28日,福源公司因擅自停业被开封市商务局责令整改。
2018年4月16日,福源公司起诉华通公司、何文丽非法占有其公司营业执照、财务章等证照财产且擅自停止福源公司业务,后撤诉。2018年8月19日,华通公司、***、江学明就股东知情权起诉陈伟鹏,后撤诉。目前,何文丽、***、江学明与黄云明之间的诉讼纠纷仍在执行中。
被告福源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26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7年12月25日董事会会议记录、2018年8月2日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2020年4月19日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董事为本案第三人的全部或部分,作为本案原告方股东或董事均未参加。上述会议内容主要是涉及公司不能经营或混乱状况的责任问题、赔偿问题,未对公司未来发展规划提出建议。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管理、经营采取挽救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首先,虽然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就股东实际出资比例有争议,但不论是按照原告还是第三人主张的股权比例,原告所持福源公司股权均超过10%,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系适格主体。
其次,关于福源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本案中,福源公司的7名股东华通公司、***、江学明,即本案原告,与中恒公司、陈伟鹏、黄云明、任政恒,即本案第三人,两方就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及利益分配等存在严重分歧,形成对立,多次向法院起诉,股东矛盾和利益冲突不息,人合性基础与信赖关系被打破,股东僵局形成。2017年8月28日,福源公司因擅自停业被开封市商务局责令整改后,已停止经营活动,被告的答辩意见中认为三原告及其亲属通过各种方式占有公司财产,同时认为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杞县公安局立案,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股东之间已经矛盾重重。
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掏空公司财产,现通过公司解散达到占有财产的目的,本院认为,公司股东间严重不信任已经形成,第三人如果认为原告转移公司财产,公司解散并不影响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保障公司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及其他防止公司财产损失的救济途径。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四份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12月26日的股东大会会议原告方股东未参加,且距起诉时已经过去两年多,2020年4月19日的股东会会议系在本案诉讼中召开,不能据此证明股东会运行正常,其他两份会议记录虽然有2018年召开的,但均为召开的董事会非股东会,且上述会议原告股东、董事均未参加,也均未就公司有效运行提出规划、决议,事实证明被告福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已无法正常运行,已两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和决策,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到期后至今未申请延期,股东对公司未来经营也无规划,使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综上,福源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款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再次,关于福源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目前福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典当经营许可证也已到期,对公司财务状况股东互不了解,甚至认为股东存在犯罪行为已经报经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公司继续混乱存续将损害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福源公司存在的问题是否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福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经多次诉讼至今仍然存在,双方已没有能力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方式解决争端。福源公司及第三人认为可以通过内部算账、审计等进行自行解决问题,但对于公司账目情况、各股东的占股比例及股权价值各方存在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过本庭调解,各位股东也未能达成使公司存续的其他意见。故应认定已无其他途径解决福源公司股东间的僵局。
综上所述,福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江学明提出解散河南福源典当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河南福源典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河南福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宝霞
审判员  路 璐
审判员  杨雯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