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1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栓群,汉族,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产业集聚区青岛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栓群、***、***、***、***、***、***、***、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