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舞阳县。
原告***,男,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男,1950年8月12日性,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男,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女,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住舞阳县。
被告***,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舞阳县舞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承包被告舞阳县力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施工作业,因挖掘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的麦秸垛失火,并烧毁原告的树木、玉米,原、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麦秸损失111490元、树木损失2475元、施救费3160元、玉米损失2529元、看车费10400元、鉴定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由于挖掘机操作不当,及着火的麦秸吨数和树木等损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原告各项诉求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赔偿无依据,且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负责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输电线路的基础工程。该线路经过八原告所在村的东北角,工程所挖基坑紧邻八原告的麦秸垛及树木。2010年7月7日晚,***使用***的挖掘机施工时,紧邻施工现场的麦秸垛突然着火,舞阳县消防队、辛安镇有关领导、辛安镇派出所干警及八原告的村干部、村民积极参与救火,至晚上22时左右,火被扑灭。火灾造成原告的麦秸、树木、玉米苗被烧毁。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对八原告被烧毁的麦秸、65棵杨树、2棵柿树、3棵梨树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作出了【2011】01-27-01号结论书,确定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价值为113965元。三被告对该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漯河市*诚价格事务所对麦秸、树木的价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作出(2011)第020号报告书,结论为:1、麦秸已灭失,只对损失单价作出评估,每吨358元;2、杨树损失价值为2475元。
另查明,被告***与**干系战友,***使用***的控掘机进行施工,双方未具体协商使用方式和使用费用。***在***使用其挖掘机几天后要回,***表示工程干完不叫***吃亏,***未要回挖掘机。挖掘机司机的工资由***支付。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八原告与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给付八原告火灾损失50000元,另外给付八原告树木补偿费1600元,八原告已将涉案树木全部伐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柿树、梨树及看车费的主*。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火灾所受损失与***的挖掘机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是八原告诉请的标的是否有根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施工现场紧邻八原告的麦秸垛,在挖掘机施工过程中,麦秸垛发生火灾,发生火灾后,挖掘机司机离开现场的事实,且被告***未证明发生火灾是其它原因引发,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八原告的麦秸垛发生火灾和挖掘机在现场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挖掘机的使用人和控制人,应对挖掘机引发火灾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但没有对挖掘机管理和使用,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在对**输电线路进行勘查设计、施工时未考虑到八原告的麦秸垛与施工现场的安全距离,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管,致使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并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人魏某、*某、陈某1、陈某2、丁某。上列五个证人分别系原告***、***、在**、***、***收购麦秸时的雇工,均能清楚证明上列五原告收购麦秸时的车辆数额,本院对该5个个证人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因此,***的麦秸为55车,***为13车、***为20车、***为26车、***为24车。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结合上列5证人的陈述,参照八原告提交的同行业收购麦秸出卖麦秸时每车的重量,本院酌定每车按2.3吨计算。因此,麦秸损失为(55车+13车+20车+26车+24车)×2.3吨×358元/吨)计113629.2元。原告主*111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因火灾受到的损失为麦秸111490元、树木损失2475元,共计113965元。八原告主*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结合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已支付51600元的事实,承担责任的数额以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赔偿51600元,***赔偿62365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00元(已履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3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5元,原告***、***、***、***、***、***、***、***负责115元,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