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舞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
被告国网河南舞阳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东亚。
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舞阳县供电公司、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河南舞阳县供电公司、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因架设电力线路,占去并损毁原告烟田、花生等约340平方米,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4176.98元,被告已经赔偿900元,还欠原告赔偿款1327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占地损失13276.98元。
被告国网河南舞阳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自述损害发生于2009年,*良民第一次起诉答辩人是2010年5月,***随后撤诉,到2015年6月份又起诉答辩人,时隔5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2009年占地施工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秋季施工,是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施工的,***领取的补偿款也是从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领取的,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自述损害发生于2009年,***直到2015年6月份才起诉答辩人,时隔6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2009年秋季施工,是答辩人施工,***领款也是从答辩人处领款,按当时的规定,应补偿给***2168.9元,由于答辩人工作人员的失误,实际支付***3057元,多给888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系舞阳县文峰乡乔庄村村民,在该村承包有7.8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2009年秋季,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在架设线路施工过程中,毁损原告耕地分别为272㎡、918㎡、345㎡,根据舞阳县人民政府文件舞政(2007)38号的规定:因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毁坏的青苗,按实际毁坏面积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450公斤(夏粮、秋粮同等),价格以当时市场收购价格为准。根据舞阳县粮食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我县2009年小麦收购价三级0.87元∕斤,级差每市斤0.02元∕斤。玉米根据市场价格收购均价为0.76元∕斤。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分别应给付原告补偿款279元、941.9元、354元,被告实际给付补偿款分别为330元、1153元、414元。被告在原告耕地内建设输电铁塔塔基两个,分别占地27㎡,根据舞阳县人民政府文件舞政(2007)38号的规定:铁塔以实际面积计算,占用耕地按年产值的10倍一次性给予补偿,占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不予补偿。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分别应给付原告补偿款317元、277元,合计594元,被告实际给付补偿款分别为116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实际占去并毁损原告烟田、花生田,但以玉米价格补偿原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占地损失1327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舞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地补偿款6470.85元,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舞阳县电业局赔偿占地损失8004.5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秋季施工时,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建造铁塔等电力设施,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按照舞阳县人民政府舞政(2007)38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占地损失13276.98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按13276.98元赔偿其损失的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宜发生于2009年8月份,原告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辩称在此期间其多次找到被告公司领导反映情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良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危莉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