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漯民终字第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舞阳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东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舞阳县供电公司、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国网河南舞阳县供电公司、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系舞阳县文峰乡乔庄村村民,在该村承包有7.8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2009年秋季,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在架设线路施工过程中,毁损原告耕地分别为272㎡、918㎡、345㎡,根据舞阳县人民政府舞政(2007)38号文件的规定:因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毁坏的青苗,按实际毁坏面积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450公斤(夏粮、秋粮同等),价格以当时市场收购价格为准。根据舞阳县粮食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我县2009年小麦收购价三级0.87元∕斤,级差每市斤0.02元∕斤。玉米根据市场价格收购均价为0.76元∕斤。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分别应给付原告补偿款279元、941.9元、354元,被告实际给付补偿款分别为330元、1153元、414元。被告在原告耕地内建设输电铁塔塔基两个,分别占地27㎡,根据舞阳县人民政府舞政(2007)38号文件的规定:铁塔以实际面积计算,占用耕地按年产值的10倍一次性给予补偿,占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不予补偿。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分别应给付原告补偿款317元、277元,合计594元,被告实际给付补偿款分别为116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实际占去并毁损原告烟田、花生田,但以玉米价格补偿原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占地损失1327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于2010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舞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地补偿款6470.85元,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舞阳县电业局赔偿占地损失8004.5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自愿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秋季施工时,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建造铁塔等电力设施,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按照舞阳县人民政府舞政(2007)38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占地损失13276.98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按13276.98元赔偿其损失的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宜发生于2009年8月份,原告于201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辩称在此期间其多次找到被告公司领导反映情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良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秋季,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在架设线路施工过程中,毁损***耕地,给***造成损失14176.98元,已赔偿1490元,还应当赔偿13276.98元。电业施工实际占用和毁损的是***的烟田、花生田,按玉米价格补偿不合理,***多次找二被上诉人解决无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3276.98元。
被上诉人国网河南舞阳县供电公司、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秋季进行电力设施施工时,对*良民的承包土地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该公司按照舞阳县人民政府舞政(2007)38号文件的规定对***进行了补偿。***诉称补偿数额不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