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3民初184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沛,男,汉族,199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原告***亲属。
被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56714573。
法定代表人:智全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丁沛,被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兰、郭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业损失、工人工资、设备设施等共计2256932.6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签订了一份温泉浴池服务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中××路温泉浴池的服务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月承包金额为5000元,合同期限2016年5月1日到2026年5月1日。后原告承包的《温泉洗浴中心》二楼大众男女部在2018年5月22日停业,一楼桑拿男部在2018年9月17日停业,导致店铺经营2年后停业整顿,十多名的员工面临失业,至今尚未营业。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找负责人协商此事,被告总是一再推脱,拒不给原告处理,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十年,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停业损失、工人工资及店内设备设施,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浴池是我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由于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原告所谓的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原告所谓10年合同承包期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该浴池于2018年4月9日已经被注销,即使原告曾经缴纳过承包费,并曾在该浴池内从事过相关承包服务,也仅能证明原告曾经与该浴池存在过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自2018年4月9日浴池被注销,原告与浴池的关系早已经终止。从原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信息了解到,原告曾向方圆物业公司缴纳过相关费用,但仅仅缴纳到2017年11月2日,之后,原告再没有向方圆物业公司缴纳过费用。且不说方圆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利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即使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原告没有继续缴纳承包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条是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在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然有权利不履行义务,这是《合同法》(《民法典》)赋予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权利。自2017年11月2日之后,原告从未再缴纳过任何的承包费,违约在先,自然无权利要求浴池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谓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温泉浴池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温泉浴池的服务项目。乙方独自负责浴池内的服务项目(包括按摩、修脚、搓背、擦鞋、洗衣等)其中含人员的招聘、使用和管理,独立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乙方负责保管和使用甲方的财产和设施,由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的财产丢失,由乙方按当时市场价赔偿。乙方负责保持浴区内的清洁工作,按时上缴管理费。因停水、停电或放假不能正常营业两天以上者,需从承包金中扣除。合同期内乙方每月交5000元承包金。(注:如有招待需从当月承包金中扣除)交款日期为下月1日。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至2026年5月1日止。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必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管理费,并对浴池进行了经营。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缴纳的管理费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缴纳的管理费部分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管理费交至2018年8月份。浴池在2018年9月停业。在合同承包期间,原告***与李某1签订《搓背合作协议》,原告在承包温泉浴池服务项目,合同期内将该浴池的“搓背”服务承包给案外人李某1,其中协议约定“甲方不得无故单方面取消协议,无论甲方生意兴旺人多还是淡季无人,每人工资是每天160元,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违约金30万元”。同时证人关某、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均证实在浴池从事搓背工作,2018年9月份之后不再干了,在家等着,要从2018年9月份停业以后的工资,2018年9月之前***不拖欠其工资。原告又提供其他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工资表,原告购买“美的洗衣机”价值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在经营浴池期间,以上损失应有被告承担。
另查明,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浴池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公示信息显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浴池是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浴池于2018年4月9日被依法注销。漯河日报吸收合并公示二份,内容为:2019年4月,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至漯河汇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漯河汇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至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浴池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企业名称: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浴池。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张喜安。成立日期:2008年8月5日。登记状态:注销。核准日期:2018年4月9日。经营范围:公共浴池(洗浴)经营(凭有效许可证核定事项经营);日用百货销售。(以上项目涉及行政审批的,未或批准前不得经营)。被告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企业名称: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侯志超。成立日期:2003年9月12日。登记状态:注销。核准日期:2019年5月23日。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餐饮服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该浴池是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企业名称是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浴池,负责人张喜安,所以证明该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的三处单位均是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承包合同、收据、营业执照、搓背合作协议、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工资表、洗衣机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公示信息、吸收合并公示、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温泉浴池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后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被注销,原告请求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但因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不是本案被告;且上述合同不是本案被告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停业损失、工人工资、设备设施等共计2256932.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在浴池从事搓背工作,2018年9月份之后不再干了,在家等着,要从2018年9月份停业以后的工资,2018年9月之前***不拖欠其工资。被告认为没有提供劳务就不可能有相关的劳务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付出劳务并已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请求赔偿洗衣机的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业损失、工人工资、设备设施等共计225693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24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 陈素霞
人民陪审员 钱金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