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3109号
原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56714573。
法定代表人:智全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文,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恒大名都3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8931346F。
法定代表人:申孝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欣,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
原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与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文,被告御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459188.12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御盛公司与汇力公司签订《漯河恒大名都11#、12#地块(1#-9#、12#-15#楼)永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漯河恒大名都11#、12#地块(1#-9#、12#-15#楼)永电内线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5865102.75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金额为459188.1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合同价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原告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河南天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石家庄华旺铁芯制造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石家庄华旺铁芯制造有限公司向出票人御盛公司要求承兑被拒后,向河南天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追索。河南天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付清票款后,又向原告追索。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河南天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付清了票款459188.12元。
被告御盛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请法院审查原告行使再追索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御盛公司和汇力公司签订《漯河恒大名都11#、12#地块(1#-9#、12#-15#楼)永电内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力公司完成御盛公司开发的漯河恒大名都11#、12#地块(1#-9#、12#-15#楼)永电内线工程施工和送电。合同履行完毕后2020年9月24日御盛公司给汇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用于支付工程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550400401920200924731083847,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4日,出票人全称: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收款人全称: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54;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柳江路支行。票据金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壹角贰分,¥459188.12。承兑人信息全称: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开户行行号:305504004019;开户行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924。2020年9月25日汇力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天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0日河南天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石家庄华旺铁芯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9月24日石家庄华旺铁芯制造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9月28日被拒绝,拒绝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2月2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22年1月25日石家庄华旺铁芯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河南天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履行完毕付款结算义务,河南天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系票据持票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2022年6月20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追索人名称:河南天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偿人名称: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类型:拒付追索,清偿日期:2022.6.21。2022年7月26日汇力公司给河南天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电子转账459188.12元材料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汇力公司已经向河南天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所以汇力公司已经取得案涉票据的追索权,本院予以确认。汇力公司清偿数额为案涉票据票面金额,御盛公司应当自汇力公司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汇力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御盛公司未及时履行票据债务人义务,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459188.12元及利息(利息以459188.1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智亚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