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78915868-0.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div>
本院在执行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回转一案中,经查,河南省高级人民院作出的(2017)豫民再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剩余债务522067.06元,执行费7621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有4085.52元,本院已扣划并发放至申请人。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B×××**、豫B×××**、豫B×××**车辆三辆,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本院已将车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085.52元,本案尚余517981.54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杨中阁
审判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