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3执异7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91586809,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郭富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与被上诉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大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理由如下:一、本案存在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遗漏案件主要当事人,程序违法问题,应依法发回重申;二、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执行人不欠申请执行人款项;三、从保护营商环境、维护企业生存和发展角度考虑,也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大通公司的异议理由提出答辩称:一、被执行人大通公司的异议内容是对生效判决的不服,其异议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也不符合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大通公司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系滥用异议权的行为,法院应对其该行为进行处罚。综上,法院应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与大通公司建设过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1民终236号判决判令:一、被上诉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22.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大通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经***申请,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1103执81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大通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
另查明:被执行人大通公司不服(2021)豫11民终236号判决,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2021)豫民申4309号案件决定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大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被执行大通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大通公司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异议理由,均系对生效判决的不服。对此,根据其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立案再审。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被执行人大通公司要求本院停止执行于法无据。故被执行人大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寇浩华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正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蓬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