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91586809,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郭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通公司双方虽然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但是***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被上诉人大通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大通公司并早已投入使用,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经过双方认可的《决算书》,该决算书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证明了双方经过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决算得出了结论是工程价款261万元,被上诉人大通公司在收到财政拨款140万元后,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23.2万元的事实。大通公司向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全称:漯河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后,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审核后,重新进行了决算,工程价款为245.53万元。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到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了二次决算书以及该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8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年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为57.87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被告承接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区水利护岸维修工程,然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垫付了全部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施工成本,及时完成了施工。被告以及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至2013年5月双方作出决算书,工程款决算价格为26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37.8万元。此后原告长期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期间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大通公司(乙方)签订了《水利基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大通公司承包沙澧河水毁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铁水牛、枕流岛、橡胶坝等处。工程内容为铁水牛砌石踏步维修、枕流岛护岸砌石,董庄桥上游左岸砌石、橡胶坝左岸塌方维修,三标污水口砌石维修。工程造价为1874800元(下浮10%)。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计算方法为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50%,财政决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核的95%,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经一年保修期满后,经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完毕(保修期从工期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期为2012年12月3日开工至2013年1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之后由双方及水利部门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水利部门管理。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单等均由建设单位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单位漯河市沙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施工单位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均没有原告签名。2013年5月的维修工程决算书仅封面有被告大通公司印章,后面的其他决算表均没有加盖被告大通公司印章,也未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或者双方对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签字确认的清算书等主要关键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时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漯河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调取大通公司上报的涉案工程决算情况。漯河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贵院2021年2月1日的调查令,现我公司就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向我单位递交《沙澧河风景区水利护岸维修工程》261万元决算书及245.53万元的决算情况,经我公司向该工程管理人员核实相关情况后,作如下说明:2013年5月,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单位递交决算价格为261万元的《沙澧河风景区水利护岸维修工程》决算书,经过我公司的内部审核,审减了大约15万元。内审后的决算价为245.53万元,随后大通公司又提交了一份245.53万元的决算报告,该两份报告均为真实的”。被上诉人大通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决算书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城投的签字,没有骑缝章,不能证明决算内容为本案的涉案工程,不符合财政决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称双方并无其他纠纷。工程验收后,大通公司支付***123.2万元,双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沙澧河风景区水利护岸维修工程》决算书、漯河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日,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大通公司(乙方)签订的《水利基建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3月30日,工程竣工之后由双方(城投公司、大通公司)及水利部门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水利部门管理使用。2013年5月,大通公司对该工程作出《沙澧河风景区水利护岸维修工程》决算书,工程价款为261万元。报请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审核后作了相应的调整,大通公司重新作出《沙澧河风景区水利护岸维修工程》决算书,工程价款为245.53万元,并报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审核。被上诉人大通公司辩称该工程并未进行决算,财政部门没有通过审核未达到付款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大通公司提交的调整后的《沙澧河风景区水利护岸维修工程》决算(价款245.5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3.2万元,上诉人***认可,下余122.33万元(245.53万元-123.2万元),大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给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其他损失27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22.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3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3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三超
审判员 寇文启
审判员 李 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怡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