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4162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91586809,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郭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赵虎,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8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年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为57.87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被告承接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区水利护岸维修工程,然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垫付了全部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施工成本,及时完成了施工。被告以及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至2013年5月双方作出决算书,工程款决算价格为26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37.8万元。此后原告长期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期间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收到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140万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后悉数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其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不存在拖欠情形;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真实性存疑且没有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属于无效决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大通公司信用信息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4年4月23日大通公司整理的竣工资料(选择复印)、李卫民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维修工程设计方案各一份。证明***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组证据:2013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单、2013年5月维修工程决算书、2013年7月26日被告大通公司的《关于沙澧河风景区水毁维修工程有关问题的汇报请示》各一份。证明***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过被告决算,原告施工工程款决算价格26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2017)豫11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三份。证明***损失29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2014年4月23日整理的竣工资料,竣工资料目录与实际的内页资料预算编制项目不一致,竣工资料内页严重缺失,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真实性也有异议;对李卫民的证言,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提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而今天当庭申请李卫民作证,违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应当不准予其出庭作证,并且李卫民也不是大通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大通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所以其根本不能证明现场施工情况;对银行流水恰恰能够证明大通公司收到城投公司的转账之后,悉数转给了原告***;对维修工程设计方案真实性认可,在附件2各工种的价格已经作出了约定,但是在后面原告提供的决算书里面的各工种的单价格、工程量远远超出了预算价,所以单方的决算书在财政局不被认可的关键的原因所在。对证据三中的2013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单没有异议;对2013年5月维修工程决算书有异议,这个决算书只是首页有大通公司的公章,后面每张决算书都没有被告大通公司的公章,骑缝也没有公章,这个决算书的内容不排除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对决算表的价格都是不认可的,所以这个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说的施工工程款的价格是261万元,这个需要***进一步申请工程款的鉴定;对2013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关于沙澧河风景区水毁维修工程有关问题的汇报请示》,决算书的不真实性导致了后期被告向沙澧河管委会还有城投公司进行汇报请示时,城投公司和财政局均不认可这个决算价格是261万元,并且大通公司和***也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具体的决算。对证据四(2017)豫1102民初1268号判决书、三份收条,是马东伟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大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水利基建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发包单位是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大通公司;合同工程地点是铁水牛、枕流岛、橡胶坝三处,工程名称就是沙澧河水毁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是1874800元(下浮10%),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结算方法有约定,即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50%,财政决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审核的95%,余款5%为质保金。
第二组证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城投公司140万元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承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协议与***没有关系,不能约束***,工程地点和内容是五项不是被告所说的三项。对证据二中两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收到了140万元,***实际收到121万元,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扣除费用不合理;对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大通公司(乙方)签订了《水利基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大通公司承包沙澧河水毁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铁水牛、枕流岛、橡胶坝等处。工程内容为铁水牛砌石踏步维修、枕流岛护岸砌石,董庄桥上游左岸砌石、橡胶坝左岸塌方维修,三标污水口砌石维修。工程造价为1874800元(下浮10%)。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计算方法为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50%,财政决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核的95%,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经一年保修期满后,经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完毕(保修期从工期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期为2012年12月3日开工至2013年1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之后由双方及水利部门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水利部门管理。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单等均由建设单位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单位漯河市沙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施工单位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均没有原告签名。2013年5月的维修工程决算书仅封面有被告大通公司印章,后面的其他决算表均没有加盖被告大通公司印章,也未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或者双方对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签字确认的清算书等主要关键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时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盛付武
人民陪审员 史林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