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4民初15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宋金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漯河市瑞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佟明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案外人):漯河市银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商务花园A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小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漯河市瑞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清置业公司)、漯河市银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豫1104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恒瑞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1民终28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成、银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继续对贵院(2021)豫1103执恢204号查封公告中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漯河市召陵区××镇××社区××号楼××单元××层××层××在建房屋予以处置,以偿还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贵院已经生效的(2017)豫110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确定的内容,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235817元及利息,但时至今日,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目前贵院依法查封的漯河市召陵区××镇××社区××号楼××单元××层××层××在建房屋属于两个第三人联合开发的房产,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也是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购买的,被告***以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已经将姬石镇许慎家园3号楼一层基础框架抵偿给自己为由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首先,***与瑞清置业公司属于无效协议,其次,该协议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该协议系恶意串通的结果,其三,即使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债权也是建设工程款且采取执行措施在先,被告的债权并不优于原告的债权,也不具有阻却原告对涉案标的执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结合本案,涉案标的系未登记的建筑物,应以上述标准进行判断,不应该以什么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等材料进行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瑞建设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1.2013年1月6日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与银桥置业公司签订的《召陵区姬石镇中心社区建设协议书》,2.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12日银桥置业公司和其关联公司漯河市坤源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支付的部分购地款支付凭证,3.2014年1月22日,漯河市坤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博盛置业有限公司就许慎家园3#、5#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14年6月1日,银桥置业公司与瑞清置业公司签订的《召陵区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5.2021年7月28日,召陵区法院工作人员对***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1.涉案召陵区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3#楼开发主体和权利主体是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从2014年6月1日银桥置业公司与瑞清置业公司签订所谓的《召陵区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后,银桥置业公司和瑞清置业公司成为许慎家园1#、2#、3#、5#号楼共同的开发主体和权利主体,其中银桥置业公司占70%的份额,瑞清置业公司占30%的份额,***负责建设的3#楼东单元的产权***认可是给瑞清置业公司建设的,并非是抵偿给自己抵账的,原告申请查封涉案3#楼东单元14套房产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瑞清置业公司未经银桥置业公司的书面同意,任何对许慎家园1#、2#、3#、5#号楼所有权的处分均是无效的,即2020年3月26日瑞清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就3#楼一层基础框架以165万元抵偿给***的《转让协议》,因瑞清置业公司不具有完全的处置权而使得该协议无效,不发生3#楼物权变动的效力,***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组二1.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2.姬石镇中心社区房屋置换全部名单一览表,以上证据证明1.姬石镇中心社区房屋置换全部户数共计29户31套房屋,至少截止到2019年6月25日前已经安置完毕,不存在未安置的对象,***以涉案房产需要安置拆迁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编造的,根本不存在;重审中,补充提供证据组二3.姬石镇中心社区房屋置换面积一览表所对应的29户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姬石镇中心社区(许慎家园)项目拆迁安置房屋租赁费用【2014-2015年12个月】发放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姬石镇中心社区(许慎家园)项目全部拆迁安置户共计29户均已经得到安置,被告在执行异议期间提交法庭的由召陵区××镇××社区××室出具的《关于姬石镇中心社区许慎家园七户拆迁安置户房源未安置的情况说明》所述内容即该社区共有31户拆迁安置户,其中有七户未得到安置的内容是虚假的,请求贵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伪证者的责任;证据组三1.银桥置业公司的控股公司漯河市坤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齐瑾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2.2014年6月、7月、8月、10月、12月银桥置业公司的控股公司漯河市坤源置业有限公司向齐瑾支付房屋销售佣金的有关凭证,3.2014年7月10日,瑞清置业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刘志成收到银桥置业公司的总经理郑伟拨付的姬石中心社区3#楼工程拨款2900000元的收到条,以上证据证明在2014年6月1日,银桥置业公司与瑞清置业公司签订所谓的《召陵区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后,银桥置业公司又向涉案工程投资了2900000元,且涉案工程的销售权依然是由银桥置业公司委托的人行使,并非如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所说的在《召陵区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瑞清置业公司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销售权,也进一步证明瑞清置业公司在2020年3月26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瑞清置业公司根本没有处置涉案不动产的权利。
针对原告恒瑞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1.真实性无异议,后期银桥置业公司未投入建设,是由瑞清置业公司和***投资建设,2.***不知情,3.与本案无关,4.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看出,1、2、3、5号四栋楼由瑞清置业公司承建,约定瑞清置业公司全额投资,有经营自主权,银桥置业公司不再干涉,说明四栋楼瑞清置业公司均有权自行决定,5.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中***已经说明3号楼系其承建,并且***回答称瑞清置业公司无人负责;对证据组二1.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查明事实真实,该判决书对瑞清置业公司和银桥置业公司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予以确认,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全面,需要安置的拆迁户在镇政府有备案,现在还有七户加九户需要在三号楼安置,3.房屋补偿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29户和被告所提交的7户未安置户是相符合的,29户并未安置完,并未像原告所说的,有未安置户,4.是否发生不清楚,2020年3月26日之后2021年才进行的施工,之前是只施工了一个框架;对证据组三被告不清楚,被告在以前只是一个建筑单位,第二份、三份被告不清楚,且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时间当时三号楼只是有一个基础框架,至于所销售的佣金之类的,被告方未参与也不清楚,刘志成复印件收条被告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针对恒瑞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坤源公司与博盛公司的合同系虚假合同,房屋置换名单不是最后落实的名单,(刘志成)290万元的条是个假的,欠款只是1、2号楼产生的,当时3号楼还没盖里,他是为了应付洛阳方面银桥公司打的账的事当时让我写了,条是真的,但是没有这笔款,原告称房子都是他卖的,俺没收到钱,到现在门还没安装里,拆迁安置户前期不是我弄的,不清楚。
针对恒瑞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刘志成完全是一片谎言,29户这7户里边不在29户之中,他们是为了逃避转移资产,3号楼的土地一层和二层都是原告盖的,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被查封的在建14套房屋施工人是我于2014年1月6日和瑞清置业公司代表人刘志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我承包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3#楼、5#楼建筑工程,我进行了施工。在将3#楼一层基础框架施工完毕后,因瑞清置业公司拖欠我工程款165万元无力支付,双方在召陵区××镇××社区××室鉴证下,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把许慎家园3#楼一层基础框架(价值165万元),抵给了我,我后期自筹资金对3#楼进行了建设,至今尚在建设中,并未完工,瑞清置业公司没有投入任何的费用,3#楼和瑞清置业公司已没有任何的关系;二、该项目是社区建设项目,尚有7户拆迁户需从3#楼的房源中无条件进行安置住房,另有9户因合同纠纷欠的房源也需安置住房,还有欠拆迁户的住房差价补偿款27万元需支付,在我和瑞清置业公司的转让协议中约定,上述需安置的住房和补偿款27万元,均由我负责并支付,同时约定3#楼在建工程和以后的销售住房与瑞清置业公司(刘志成)无任何关系;三、姬石镇中心社区许慎家园的项目是按照省、市政策及文件要求,由区、镇主导,每一个乡镇建一个中心社区,3#楼的施工建设是在召陵区政府和姬石镇政府参与、督导下,全部是我投资兴建,案涉14套房屋的相关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我系案涉房屋有关的权利人。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召陵区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银桥置业公司(甲方)和瑞清置业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接召陵区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在建工程后,全额投资建设,从投资、建设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得干涉,本案涉案的3号楼,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已转让给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瑞清置业公司从投资、建设有经营自主权;证据组二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承包了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许慎家园3#楼、5#楼的基础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刘志成与***签订了该承包合同,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45元包干,***已按该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证据组三关于加强“许慎家园”社区后续建设的责任书,用以证明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和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后,银桥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郑伟涉嫌非法集资被羁押,3#楼建至一层停工,为尽快让拆迁户得到安置,姬石镇人民政府下文责令瑞清置业公司尽快完成“许慎家园”社区后期项目的建设事宜;证据组四转让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在***对3#楼、5#楼进行建设后,瑞清置业公司欠***工程款165万元,当时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售房预订款也被银桥置业公司收取,无法向***支付欠款,并且停工导致7户拆迁户和9户因合同纠纷需要安置的住户无法安置,欠拆迁户的住房差价补偿款27万元无法支付,为解决以上问题,在召陵区××镇××社区××室主持鉴证下,瑞清置业公司将3#楼一层基础框架抵给***,由***负责建设,并由***负责对7户拆迁户和需安置房屋的9户进行安置并支付需补偿拆迁户的27万元,3#楼在建工程和以后的销售住房与瑞清置业公司以及刘志成无任何关系,双方签订本协议,召陵区××镇××社区××室以鉴证方的身份盖章予以鉴证,现***已将3#楼1单元基本建好,***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证据组五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预制构件购销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门窗工程合同,用以证明***作为3#楼的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人,为建设3#楼而购买各种建筑材料,在3#楼已涉诉的情况下,为将3#楼建设完毕,能安置拆迁户和另9户,于2021年8月25日和2021年9月12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门窗工程合同,现电梯和门窗已基本安装完毕,***作为3#楼的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人的身份是客观真实的;证据组六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因建设涉案3#楼,在建设期间,支出部分原材料等部分施工费用贰佰柒拾多万元,现在还欠有部分材料款、施工费等费用未支付;证据组七中共姬石镇委员会文件姬文【2012】9号,用以证明主持瑞清置业公司和***签订转让协议的召陵区××镇××社区××室是中共姬石镇委员会、姬石镇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证据组八姬石镇人民政府下设姬石镇中心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说明,用以证明姬石镇中心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职责,其主持和鉴证瑞清置业公司和***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组九姬石镇中心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用以证明***对涉案3#楼1单元进行了施工,并已基本竣工,后期具备入住条件后,应首先对拆迁户和需安置房源的户进行安置;证据组十关于姬石镇中心社区许慎家园7户拆迁安置户房源未安置及3户房屋差价补偿款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无能力继续建设,导致拆迁户无房回迁而xx,当时瑞清置业公司欠***工程款,为抵偿***债务和拆迁户的房源安置,由***出资并施工建设3#楼,建成后,需首先安置7户拆迁户,还应承担3户拆迁户房屋差价款27万元,7户拆迁户和需补偿差价款的3户名单信息、联系方式以及3户每户差价款的具体数额均有明确数额;证据组十一7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尚有7户拆迁户需从***建设的3#楼中进行安置;证据组十二1号楼销售动态表,用以证明9户因合同纠纷而需要由***所建的3#楼房源中进行安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恒瑞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瑞清置业公司具有对银桥置业公司开发的许慎家园社区一期1、2、3、5号楼具有完全的处置权利,从该协议内容看,涉案4栋楼工程瑞清置业公司认可银桥置业公司已实际投入总工程额的70%,而不是被告称的工程全部由瑞清置业公司投资,协议第三条强调瑞清置业公司在后期投资和建设方面有经营自主权,没有赋予瑞清置业公司对建好的工程有完全的处置权,从该协议第七条看出,该协议名义上为在建工程转让,实际上为瑞清置业公司后期入伙,占合伙份额的30%,不是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了瑞清置业公司;对证据组二刘志成与***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真实,该协议也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均为自然人,2014年元月6日,此时瑞清置业公司并未加入银桥置业公司的合伙,瑞清置业公司和银桥置业公司合伙是在2014年6月份,故之前的协议对涉案工程无效,更无法得出刘志成欠***165万元的结论;对证据组三2020年3月26日瑞清置业公司和***签订的转让协议,我方不认可,首先涉案工程瑞清置业公司不具有处置权,从协议内容看系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按***辩称,瑞清置业公司和刘志成欠其165万元,3号楼一层基础框架作价165万元抵给***,按常理,欠款后全额抵偿后应当是两清,但是协议中又约定***承担7户拆迁户和9户补偿款26万元,最后一段,更能证明恶意串通,按照国家工商局企业信息显示,刘志成在2018年7月30日既不是瑞清置业公司股东也不是瑞清置业公司法人代表,该协议真实的话应与刘志成无关,该协议鉴证方为社区建设办公室,并不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且根据本院2019-2123生效文书,涉案拆迁户29户31套房已经全部安置,不存在其他7户拆迁户未安置;对证据组四、五不予认可,仅有建筑合同,没有实际货物接收单据,相关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合同购买物资用在涉案3号楼建设;对被告补充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合同签订的时间、物品没有证据证明用在涉案3号楼上,也没有相关的购买发票予以印证,对证据组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银行和流水中的款项用于三号楼;对证据组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管理办公室需要向有权机关进行备案,要么当时工商管理,要么民政系统,并没有有权机关备案,得不出这个机关是依法成立的;对证据组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瑞清置业公司和***的转让协议是合法的,该协议是否合法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对证据组九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这份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在2021年7月28日在召陵区法院进行调查时的内容是相互矛盾;对证据组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组十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同证据组十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组十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一致,(郑伟)资产是属于银桥置业公司,开发商购买的土地也是银桥置业公司购买并出资盖的,我是出事了,刘志成霸占了我的资产,刘志成是成年人,我可以提供证据证明290万元的真实发生。
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述称,我公司当时把工程转让给***的时候因为资金跟不上,xx太多,通过镇里协调的让***垫资把房子盖起来。
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针对其述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述称,中心社区在建工程4栋,3号楼因为拆迁问题一直没盖好,这个开发商和大股东均是我公司,瑞清置业公司系承包方,故瑞清置业公司的处置是无效的。
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针对其述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提供证据质证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恒瑞建设公司诉瑞清置业公司、刘志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豫110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瑞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581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瑞清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瑞清置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1民终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恒瑞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进入执行程序;2、2020年3月26日,因七户拆迁安置户没有得到安置房而形成的信访问题,经有关部门协调,瑞清置业公司与***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瑞清置业公司)在2014年1月6日与乙方(***)签订了姬石镇许慎家园3号楼和5号楼建设合同,甲乙双方按工程清算欠乙方165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因甲方无能力偿还人工机械费所欠款项165万元,主要原因是由于当时银桥公司非法集资,售房预订款也有银桥公司全部收取,洛阳警方扣封房源,造成资金链断裂。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把姬石镇许慎家园3号楼一层基础框架(价值l65万元),抵给乙方,因以上在社区建设期间资金跟不上,造成3号楼无法建设,所有欠拆迁安置户的房源,房子建设完成后,由乙方负责保证7户拆迁户的房源,无条件对这7户拆迁户进行安置住房。另有9户因合同纠纷欠的房源也有乙方负责对其进行安置住房。所有欠拆迁户的住房差价补偿款27万元,也有乙方负责支付。3号楼在建工程和以后的销售住房与漯河市瑞清置业有限公司(刘志成)无任何关系。本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召陵区××镇××社区××室作为鉴证方在该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办公室经办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3、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豫1104执恢204号查封公告,将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3号楼东数1单元第1至第7层共14套住房予以查封,***对本院的执行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21)豫11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漯河市召陵区××镇××社区××号楼××单元××层××层××在建房屋的执行,原告恒瑞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形成本诉;4、2014年6月1日,(甲方)银桥置业公司与(乙方)瑞清置业公司书面签订《召陵区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瑞清置业公司承接召陵区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在建工程(1#、2#、3#、5#楼共4栋)后,全额投资建设,对投资、建设有经营自主权,甲方银桥置业公司不得干预,但乙方瑞清置业公司每周的投资和销售情况应向甲方银桥置业公司提供报表,使银桥置业公司明白工程进度,另双方约定,共同核算成本及利润,本项目所产生的实际利润银桥置业公司与瑞清置业公司按7:3分成;5、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银桥置业公司与瑞清置业公司前期双方系合作关系,后期系转让关系;6、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涉案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2014年,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系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因未支付相关工程款,后将工程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名为转让,实为以物抵债;7、涉案工程的拆迁安置户为29户,被告***认为另9户因合同纠纷需要安置的住户无法安置、欠拆迁户的住房差价补偿款27万元无法支付,召陵区××镇××社区××室出面协调上述有关事宜并为被告***与第三人瑞清置业之间的“转让协议”盖章鉴证;8、重审中,刘志成称其系受瑞清置业公司授权负责姬石镇的涉案项目建设;9、召陵区××镇××社区××室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姬石镇中心社区建设的征地拆迁,(2)姬石镇中心社区的工程建设及相关拆迁安置工作和遗留问题协调处理,(3)姬石镇中心社区工程建设进度及相关外部事务协调;10、2022年1月23日,召陵区××镇××社区××室书面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2020年3月26日,在召陵区××镇××社区××室协调鉴证下,漯河市瑞清置业有限公司与***(身份证号41112319********)签订转让协议后,***已按转让协议,对姬石镇许慎家园3号楼1单元进行了施工,现3号楼1单元已基本竣工,后期具备入住条件后,应首先对拆迁户和需安置房源的户进行安置。特此证明,出具单位(盖章):召陵区××镇××社区××室(印章),2022年元月23日。”;11、庭审中,刘志成称290万元的条系虚假的,该条只是为了应付检查,实际上并未发生;12、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刘志成“问:瑞清置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为什么注明与刘志成无关?”刘志成回答“我知道,协议真实,无关指的是恐怕产生利润后我再向他要钱。”;13、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7户拆迁户是否安置问题,经本院核实,截止目前未妥善安置;14、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争议;15、经本院当庭告知及释明,如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故意制造或者编造案件进行的诉讼等,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由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担;16、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执业证件、出庭公函、《召陵区姬石镇中心社区建设协议书》、《合同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租赁费发放明细、《销售代理合同》、收到条、《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买卖合同、文件、证明、(2019)豫110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1民终2810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因法院不当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其提起的原因通常在于对执行标的存在权属等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保障实体正当性的救济措施。本案原告恒瑞建设公司作为另案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申请执行人执行之诉,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即本案被告***是否对案涉14套房屋(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体审查,案外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理解为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效力上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效力,人民法院首先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真实存在,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上述实体权益,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该实体权利是否具有优先和排他效力。本案中,原告恒瑞建设公司另案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执行标的,应具备:1、本案被告***即另案案外人就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民事权益,2、本案被告***即另案案外人就涉案执行标的虽享有民事权益但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审判实践中,关于何种权益符合“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审查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所有权、共有权、他物权、优先权等权利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共有权、他物权、优先权等,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断过程,就是对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民事权利冲突的法律选择过程,如何选择和安排行使权利的先后顺序直接涉及到相关主体的利益,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和对各类法益的保护程度,区分各个民事权益的效力优劣,其实质是法律对于其中某一权利的限制。鉴于此,本院认为:
首先,2014年6月1日,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与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书面签订《召陵区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双方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约定“瑞清置业公司承接召陵区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在建工程后,全额投资建设。从投资、建设有经营自主权,甲方(即银桥置业公司)不得干预。……双方共同核算成本及利润,本项目所产生的实际利润甲乙双方按7:3分成。”对于该协议,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认为其前期已投资70%,瑞清置业公司是后期入伙占30%,该协议名为转让,实为入伙,并不享有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完全处置权,本院认为,1、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称自己与其关联公司已投资70%,涉案3#楼原开发主体并非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成为上述许慎家园1#、2#、3#、5#楼的开发主体和权利主体,2、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称其投资70%,许慎家园1#、2#、3#、5#楼中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中占份额30%,本案实质审查的不是双方的合伙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如双方存在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3、从双方约定的“从投资、建设有经营自主权,甲方(银桥置业公司)不得干预”看,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享有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权利,4、至于双方约定的7:3利润分成,前提是双方共同核算成本及利润后所产生的实际利润的分配,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禁止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权,实际利润分成的约定至今双方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实际或者真实履行、执行、到位等情况,5、转让协议中还约定“社区内公共及配套设施工程由乙方(瑞清置业公司)出资完成建设,乙方承包的后续工程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如双方系合伙、合作的共同开发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约定显然违背基本的法理及社会公众认知水准。综上,上述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2014年1月6日,刘志成与被告***书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包括涉案3#楼工程,被告***为证明其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向法庭提供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预制构件购销合同、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原告恒瑞建设公司、第三人银桥置业公司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有关合同、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存在虚假或者伪造(如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或者伪造,可向有关机关报案),仅凭其口头辩称或者否认,不足以令人信服,因此,本院认定涉案3#楼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
再者,2020年3月26日,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书面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记载“甲方在2014年1月6日与乙方签订了姬石镇许慎家园3号楼和5号楼建设合同,甲乙双方按工程清算欠乙方165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因甲方无能力偿还人工机械费所欠款项165万元,主要原因是由于当时银桥公司非法集资,售房预订款也有银桥公司全部收取,洛阳警方扣封房源,造成资金链断裂。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把姬石镇许慎家园3号楼一层基础框架(价值165万元),抵给乙方,因以上在社区建设期间资金跟不上,造成3号楼无法建设,所有欠拆迁安置户的房源,房子建设完成后,由乙方负责保证7户拆迁户的房源,无条件对这7户拆迁户进行安置住房,另有9户因合同纠纷欠的房源也有乙方负责对其进行安置住房。所有欠拆迁户的住房差价补偿款27万元,也有乙方负责支付。3号楼在建工程和以后的销售住房与漯河市瑞清置业有限公司(刘志成)无任何关系。本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根据双方的转让协议,本院认为,1、转让协议有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有召陵区××镇××社区××室作为第三方即鉴证方签字并加盖印章,经核实,第三方签字并加盖印章真实,2、转让协议中清晰记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欠被告***工程款165万元,事实上,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将涉案3#楼抵给被告***,上述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以物抵债”,该以物抵债协议系抵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3、第三人瑞清置业公司与被告***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基础系源于债权债务关系,从工程承包合同到上述实质性的以物抵债协议,并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以物抵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根据目前现有证据及结合原审、重审情况,涉案3#楼主要还涉及7户拆迁安置,对于需要拆迁安置的7户,亦经多方协调、沟通等给予承诺解决即妥善安置。
最后,本案中,姬石镇人民政府下设姬石镇中心社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该中心社区建设的征地拆迁、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及遗留问题的协调处理等,本院认为,1、2022年1月23日,该管理办公室书面出具证明,主要证明内容为“被告***对涉案3#楼1单元进行了施工,现3#楼1单元已基本竣工,后期具备入住条件后,应首先对拆迁户和需要安置房源的户进行安置”,可见,双方争议的拆迁安置户和需要安置房源的户是否安置完毕,截止目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述需要安置的几户拆迁户仍未妥善安置,2、2022年2月26日,该管理办公室书面出具证明,主要证明内容为“建设前拆迁安置户共有29户,2015年建成以后,1#、2#、5#楼安置了22户,剩余7户当时通知选房,未能及时到达选房,二期开工之后,再来选房,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无能力继续建设,7户拆迁安置户到2019年因没有看到房子继续建设,通过省、市、区反映,按照市里交办的信访案件,由区、镇处理拆迁安置户未能安置房源的问题,当时由瑞清置业公司建设方沟通协商,该公司法人刘志成欠***人工和材料款,将3#楼1单元基础框架转于***承建,首先安置这7户未得到房源的拆迁户,并且由***负责拆迁户的住房平方差价款27万元”(后附7户名单及房屋差价款名单),由此说明,该管理办公室对姬石镇中心社区的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工程建设等情况较为熟悉,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内容真实可靠,3、被告***向法庭提供的1#楼销售动态表,证明有9户因合同纠纷需要由被告***所承建的3#楼房源中进行安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本案中,案涉的姬石镇中心社区许慎家园3#楼的14套在建房,均没有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该3#楼,银桥置业公司与瑞清置业公司签订有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瑞清置业公司承接召陵区姬石镇许慎家园社区在建工程后,全额投资建设。从投资、建设有经营自主权,甲方(即银桥置业公司)不得干预……双方共同核算成本及利润,本项目所产生的实际利润甲乙双方按7:3分成。”因此,瑞清置业公司对该房产有处分的权利,瑞清置业公司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不违反银桥置业公司与瑞清置业公司的约定,2、被告***主张对案涉14套房屋享有实际权力,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14套房屋的相关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且其中还涉及拆迁户的安置房问题,被告***应确系与案涉房屋有关的权利人,因此,其民事权利能够阻止本院对该14套房屋的执行,3、对于双方争议的7户拆迁安置户,其拆迁后的妥善安置事关民生大计,涉及社会一方稳定,拆迁安置户对拆迁安置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是拆迁安置户生命生存生活的最物质基础,就像房屋消费者购买房屋后享有对房屋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一样,是基于消费者xxx这一更高价值的保护需要,而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之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总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量与判断,应当对拆迁安置户的权利进行优先保护,否则将与法律保护其生存利益的立法宗旨、精神相违背,原告恒瑞建设公司另案申请执行,系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本案拆迁户安置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不具有优先性,该民事权利能够阻止本院对该14套房屋的执行,故,原告恒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恒瑞建设公司主张2020年瑞清置业公司与被告***协议系恶意串通,该协议中涉及的7户拆迁户及9户合同纠纷户不存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恒瑞建设公司待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另行主张的权利,况且,经本院当庭告知及释明,如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故意制造或者编造案件进行的诉讼等,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由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审 判 员 于胜华
人民陪审员 吴忠信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