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宋金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王堂村1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漯河市瑞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佟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海河路中段505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漯河市银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商务花园A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小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华山路23号楼6号,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市瑞清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银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忠祥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