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常州,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40001。
法定代表人:宋金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丁常州因与原审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常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常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2、将本案移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3、要求舞阳县人民法院全额退还起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属欺压弱者。2、凭空设想,乱下结论。3、适用法律及对法律的理解错误。4、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
原审被告恒瑞公司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恒瑞公司在承建舞阳东方世纪城项目工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其分包的由恒瑞公司承建的舞阳县东方世纪城中的13#楼、15#楼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木工的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对承包价款、付款办法、工程目标、工期要求以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其中承包价款及付款方法项列明:木工综合单价38元/m2(三十人),建筑面积以大合同执行。同时,根据(2019)豫1121民初2989号案件中***提供的***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安排工人施工的两台塔吊基础的木工支模,15#、13#楼中间塔吊基础的钢筋绑扎情况属实,后来***进场时,口头协商,如果13#、15#楼两栋楼单项木工活全部施工至封顶,两台塔吊基础处理的所用人工不再计提任何费用”。后在施工过程中,***在实际施工9#楼一层、11#楼两层、13#楼一层、15#楼两层楼的木工模板后,恒瑞公司于2013年5月初将***、***清出施工现场。后因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等经济纠纷,***与恒瑞公司舞阳世纪东方城项目部在劳动局、建设局的主持下,达成了相关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47000元实际履行。后***多次与恒瑞公司因塔吊基础使用费发生诉讼。
2016年7月18日,原告***将恒瑞公司诉至本院,诉请恒瑞公司支付位于舞阳县因重复使用的使用费,并按照每层500元共计26层楼房计算为13000元。2016年8月22日,本院以“原告***依据***向其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塔吊基座使用费,因该证明中并未明确该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塔吊基座使用费计算方法的客观性,且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为由,作出(2016)豫1121民初114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使用***承建的塔吊基座,所以无法确定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使用该设施,更无法确定应当向***支付价款数额。***承建塔吊基座是与***达成的协议,应当与***结算,***应当与发包的丁常州结算,丁常州与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直接要求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塔吊基座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作出(2016)豫11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后原告***申请再审,2018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二审法院相同的理由作出(2018)豫民申177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以恒瑞公司为被告以追索劳动报酬案由诉至本院,请求恒瑞公司支付9#楼、11#楼、13#楼、15#楼四栋楼两台塔吊基础楼层分担费用85000元(基础按半层计算,每层500m2,每m2按5元计算)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以与(2016)豫11民终1987号案件相同的理由作出(2019)豫1121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0年8月2日,原告***以***、丁常州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与(2019)豫1121民初2989号案件相同的费用8500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丁常州的存款9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申请,后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申请解除对丁常州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丁常州存在塔吊基座使用的协议或者塔吊基座由被告***、丁常州使用的事实成立,故其诉请被告***、丁常州承担塔吊基座使用费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举证以及相关案件中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部塔吊基座使用费应由被告***或者被告丁常州支付,也未提交塔吊基座使用费数额应为8.5万元的充足证据”为由,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豫1121民初1576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2021年1月2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1民终27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重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恒瑞公司作为被告。(因年代久远,塔吊基座已无实物及照片留存,已无法鉴定涉案塔吊基础的建筑费用)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其建设2部塔吊基座所用人工数及工时时,原告***不予回答,并执意以其与***口头约定的“若15#楼、13#楼施工至封顶,塔吊基础费用不再单独计算,现***未施工至封顶,应根据施工楼栋面积每平方提取5元或6元作为塔吊基础费用”的协议,计算因***提前离场,恒瑞公司使用***建设的塔吊基础进行后续施工应当支付的未完成楼栋共计26层的使用费。同时,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向***电话沟通询问,***已施工楼层每层平均面积为500m2,共施工6层的木工费用47000元已结清;***认可***所说的,在口头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塔吊基础费用应在原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外按每平方5元或6元提取费用。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漯河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舞阳县承建我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世纪东方城工程工地,在施工第15#楼、13#楼、11#楼、9#楼时一次性安装了2栋1部塔吊使用至工程主体完工(计2部塔吊),现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2013年3月19日《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后,又口头约定协议内容为“如果13#、15#楼两栋楼单项木工活全部施工至封顶,两台塔吊基础处理的所用人工不再计提任何费用”的附生效条件的口头协议,原告***、被告***对上述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口头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书面协议、口头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其合同效力予以认定。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被告***提前被恒瑞公司清理出场,2013年3月19日木工劳务承包协议、附生效条件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附生效条件的口头协议,其生效条件已不能成就,在原告***与恒瑞公司就其实际施工的9#楼一层、11#楼两层、13#楼一层、15#楼两层楼的木工模板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原告***未结算的两台塔吊基础使用费亦应予以结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塔吊使用费计算标准(每层约500m2,按5元/m2计提塔吊基础费用计算)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支持该两台塔吊基础使用费根据***实际施工楼层计提使用费,结算方式结合***实际施工楼层、面积及***认可的提取塔吊基础使用费计算,根据***陈述其已实际施工6层,每层约500m2,按5元/m2计算塔吊基础使用费,本院认定该费用应为15000元(6层×500m2/层×5元/m2)。至于***庭审中,认可按85000元支付塔吊基础使用费,本院不反对***通过其他方式向***支付15000元以外的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6)豫1121民初1144号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1774号民事裁定,均认定“原告***依据***向其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王程有限公司支付塔吊基座使用费,因该证明中并未明确该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塔吊基座使用费计算方法的客观性,且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以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使用***承建的塔吊基座,所以无法确定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使用该设施,更无法确定应当向***支付价款数额。***承建塔吊基座是与***达成的协议,应当与***结算,***应当与发包的丁常州结算,丁常州与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直接要求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塔吊基座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以上生效判决、裁定,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与***达成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仅对签订合同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丁常州、恒瑞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受此合同约束,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向与其没有合同约定的丁常州、恒瑞公司主张塔吊基础使用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常州、恒瑞公司就本案所涉及费用的最终结算,依据其他各合同相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该案件为合同纠纷案件,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塔吊基础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负担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与***签订2013年3月19日《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后,又口头约定协议内容为:“如果13#、15#楼两栋楼单项木工活全部施工至封顶,两台塔吊基础处理的所用人工不再计提任何费用”的附生效条件口头协议,***、***对上述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口头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书面协议、口头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其合同效力予以认定。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提前被恒瑞公司清理出场,2013年3月19日木工劳务承包协议、附生效条件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附生效条件的口头协议,其生效条件已不能成就,在***与恒瑞公司就其实际施工的9#楼一层、11#楼两层、13#楼一层、15#楼两层楼的木工模板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未结算的两台塔吊基础使用费亦应予以结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对***主张的塔吊使用费计算标准(每层约500m2,按5元/m2计提塔吊基础费用计算)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支持该两台塔吊基础使用费根据***实际施工楼层计提使用费,结算方式结合***实际施工楼层、面积及***认可的提取塔吊基础使用费计算,根据***陈述其已实际施工6层,每层约500m2,按5元/m2计算塔吊基础使用费,本院认定该费用应为15000元(6层×500m2/层×5元/m2)。至于***庭审中,认可按85000元支付塔吊基础使用费,本院不反对***通过其他方式向***支付15000元以外的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6)豫1121民初1144号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1774号民事裁定,均认定“原告***依据***向其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塔吊基座使用费,因该证明中并未明确该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塔吊基座使用费计算方法的客观性,且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以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使用***承建的塔吊基座,所以无法确定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使用该设施,更无法确定应当向***支付价款数额。***承建塔吊基座是与***达成的协议,应当与***结算,***应当与发包的丁常州结算,丁常州与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直接要求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塔吊基座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以上生效判决、裁定,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与***达成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仅对签订合同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丁常州、恒瑞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受此合同约束,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向与其没有合同约定的丁常州、恒瑞公司主张塔吊基础使用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常州、恒瑞公司就本案所涉及费用的最终结算,依据其他各合同相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该案件为合同纠纷案件,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及丁常州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丁常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