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志浩,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宋金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广磊,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艳君,女,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得水,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丁军杰,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王艳君、郭得水、丁军杰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侯爱军,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张广磊、***、二审被上王艳君、郭得水、丁军杰、一审被告侯爱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期间,**一直在监狱服刑,一审法官未见到**本人,**在对案情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不是事实,**对天元公司清算毫不知情,从来没有签署过相关文件,二审未准许鉴定,认定事实错误。2.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不是必须为所有股东,如果鉴定**签名系伪造,则说明**未参与清算,故不能错误认为全体股东必须系清算组成员。3.**仅是天元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没有向公司出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本案二审判决后,在监狱恢复正常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20日向妻子写信,详细说明了本案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新证据证明**仅系名义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事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恒瑞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申请人**意见,同意本案进入再审,***才是涉案公司实际所有人,***应该承担实际损失。
张广磊提交意见称,原审已经把事实说清楚了,***是郭得水妹夫,2008年时郭得水让我去签个字,没想到出现现在的情况,法院可以查明张广磊没有开公司做股东的能力,实际控制人一直都是***。
***提交意见称,不了解公司清算过程,原审没有认定***系实际控制人正确,**任法定代表人是方便公司业务,转让时***明确说明公司有债务没还,股权转让时明确说明由受让方偿还公司债务,法院到监狱询问**的笔录,**均全部回答。**写的书信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其在承担责任后做出的书信内容也不能认定为事实,应认定原审笔录查明情况为事实。
侯爱军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侯爱军不承担责任正确,天元公司清算时,侯爱军只是公司员工,侯爱军是受公司实际控制人***指示才办理清算,天元公司注销登记完全是***操纵。根据注销登记时的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股东会决议是张广磊、**签字,所以判决他们承担责任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主张其对清算不知情,没有签署相关文件的观点与一审法官询问笔录相矛盾,相关清算报告等材料均是***交给侯爱军,侯爱军不知道究竟是谁签字,侯爱军作为公司职员只是跑腿办理注销的事情。不管***是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都不是进入再审的事由,**、张广磊都说了他们没有能力控制公司,***是实际控制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应承担责任,可另行诉讼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否认签署清算文件的问题。二审查明,一审承办法官对**进行询问时,**认可知晓天元公司注销事宜,认可注销申请书、委托书、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中“**”字样是其本人签名。但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方才于二审期间否认参与天元公司清算,否认签名真实性,但是仅以在服刑期间对案情不了解为由,并不足以否认上述询问笔录记载的相关事实,原审据此认定**等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系天元公司实际控制人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原审查明,天元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和张广磊,法定代表人为**,现有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得出***系天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结论,原审未支持**的此项主张,亦无不当。
关于**提供的“新证据”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于2021年3月20日给妻子写信“详细说明了本案的真实情况”,**以此为“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证据”,恒瑞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侯爱军表示不认可。该“证据”虽然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后,但仅系**自行撰写,内容与**二审上诉理由基本相符,仅系**对其主张事实的重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来 敬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广富
书 记 员 米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