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457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阳区。
被告:***,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40001。
法定代表人:宋金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豫11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为由,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豫11民终27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作为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9#楼、11#楼、13#楼、15#楼四栋楼两台塔吊基座使用费85000元(基础按半层计算,每层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元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进入舞阳县东方世纪城工地施工,并于2013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四栋八层商品房设立的两台塔吊基础的模板、钢筋、砼均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来恒瑞公司经理张柿花强行把***、***及其工人清理出工地,故此原告被迫停止施工,两台塔吊基座的使用费始终未进行结算。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起诉恒瑞公司要求支付塔吊基座的使用费,但是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原审辩称:原告***制作塔吊基座是事实,原告也认可是恒瑞公司使用了塔吊基座,故应该向恒瑞公司追要相关费用,且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由恒瑞公司发放。在答辩人和恒瑞公司的诉讼中,恒瑞公司只结算了设备款、材料款,其他的费用恒瑞公司没有结算,所以塔吊使用费属于漏算的费用,也应该由恒瑞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以前就不认识,以前是其合伙人马天喜在工地上负责,其对工地的情况也不清楚。原告木工班组的工资都是由恒瑞公司结算的,原告也认为是为恒瑞公司干活,也是恒瑞公司使用了塔吊基座,故原告***对其提起诉讼不能成立。
被告恒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将13#楼、15#楼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木工的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对承包价款、付款办法、工程目标、工期要求以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后,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柿花于2013年5月初强行把其和***清理出工地,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且该合同与原告***所诉的塔吊基座使用费就不是一回事。被告***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也不知道这回事。
二、证明、协议书、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舞阳新生房地产公司的证明可以说明漯河市恒瑞公司在世纪东方城工地建设上述四栋楼时使用了2部塔吊;协议书是漯河市恒瑞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松涛与原告***木工班组签订的,盖的有恒瑞公司技术专用章,说明原告带领的木工班人员在恒瑞公司项目部干活;会议记录也证明原告带领人员在恒瑞公司项目部干活。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舞阳新生房地产公司的证明可以说明原告***在世纪东方城工程中是为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恒瑞建设公司在建设上述四栋楼时使用了原告制作的2部塔吊;协议书能证明***在工地施工,恒瑞公司向原告结算了相关费用;会议记录也证明与原告有关的工人工资是由恒瑞公司发放的。被告***认为三份证据都证明原告是给恒瑞公司干的活,恒瑞公司也结算了相应款项,其不认识原告***,也不应向其支付费用。
三、(2019)豫1121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漯河恒瑞建设工程公司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承建塔吊基座是与***达成的协议,应当与***结算,***应当与发包的***结算,***与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故本次起诉了***,之所以也把***列为被告是因为原告年龄大了,也不想再跑了。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塔吊基座是原告为恒瑞公司干的,所以这笔使用费用应该由恒瑞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瑞公司在承建舞阳东方世纪城项目工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其分包的由恒瑞公司承建的舞阳县东方世纪城中的13#楼、15#楼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木工的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对承包价款、付款办法、工程目标、工期要求以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其中承包价款及付款方法项列明:木工综合单价38元/㎡(三十人),建筑面积以大合同执行。同时,根据(2019)豫1121民初2989号案件中***提供的***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安排工人施工的两台塔吊基础的木工支模,15#、13#楼中间塔吊基础的钢筋绑扎情况属实,后来***进场时,口头协商,如果13#、15#楼两栋楼单项木工活全部施工至封顶,两台塔吊基础处理的所用人工不再计提任何费用”。后在施工过程中,***在实际施工9#楼一层、11#楼两层、13#楼一层、15#楼两层楼的木工模板后,恒瑞公司于2013年5月初将***、***清出施工现场。后因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等经济纠纷,***与恒瑞公司舞阳世纪东方城项目部在劳动局、建设局的主持下,达成了相关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47000元实际履行。后***多次与恒瑞公司因塔吊基础使用费发生诉讼。
2016年7月18日,原告***将恒瑞公司诉至本院,诉请恒瑞公司支付位于舞阳县因重复使用的使用费,并按照每层500元共计26层楼房计算为13000元。2016年8月22日,本院以“原告***依据***向其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塔吊基座使用费,因该证明中并未明确该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塔吊基座使用费计算方法的客观性,且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为由,作出(2016)豫1121民初114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使用***承建的塔吊基座,所以无法确定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使用该设施,更无法确定应当向***支付价款数额。***承建塔吊基座是与***达成的协议,应当与***结算,***应当与发包的***结算,***与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直接要求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塔吊基座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作出(2016)豫11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后原告***申请再审,2018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二审法院相同的理由作出(2018)豫民申177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以恒瑞公司为被告以追索劳动报酬案由诉至本院,请求恒瑞公司支付9#楼、11#楼、13#楼、15#楼四栋楼两台塔吊基础楼层分担费用85000元(基础按半层计算,每层500㎡,每㎡按5元计算)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以与(2016)豫11民终1987号案件相同的理由作出(2019)豫1121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0年8月2日,原告***以***、***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与(2019)豫1121民初2989号案件相同的费用8500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存款9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申请,后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申请解除对***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塔吊基座使用的协议或者塔吊基座由被告***、***使用的事实成立,故其诉请被告***、***承担塔吊基座使用费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举证以及相关案件中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部塔吊基座使用费应由被告***或者被告***支付,也未提交塔吊基座使用费数额应为8.5万元的充足证据”为由,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豫1121民初1576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2021年1月2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1民终27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重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恒瑞公司作为被告。(因年代久远,塔吊基座已无实物及照片留存,已无法鉴定涉案塔吊基础的建筑费用)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其建设2部塔吊基座所用人工数及工时时,原告***不予回答,并执意以其与***口头约定的“若15#楼、13#楼施工至封顶,塔吊基础费用不再单独计算,现***未施工至封顶,应根据施工楼栋面积每平方提取5元或6元作为塔吊基础费用”的协议,计算因***提前离场,恒瑞公司使用***建设的塔吊基础进行后续施工应当支付的未完成楼栋共计26层的使用费。同时,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向***电话沟通询问,***已施工楼层每层平均面积为500㎡,共施工6层的木工费用47000元已结清;***认可***所说的,在口头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塔吊基础费用应在原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外按每平方5元或6元提取费用。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漯河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舞阳县承建我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世纪东方城工程工地,在施工第15#楼、13#楼、11#楼、9#楼时一次性安装了2栋1部塔吊使用至工程主体完工(计2部塔吊),现场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2013年3月19日《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后,又口头约定协议内容为“如果13#、15#楼两栋楼单项木工活全部施工至封顶,两台塔吊基础处理的所用人工不再计提任何费用”的附生效条件的口头协议,原告***、被告***对上述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口头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书面协议、口头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其合同效力予以认定。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被告***提前被恒瑞公司清理出场,2013年3月19日木工劳务承包协议、附生效条件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附生效条件的口头协议,其生效条件已不能成就,在原告***与恒瑞公司就其实际施工的9#楼一层、11#楼两层、13#楼一层、15#楼两层楼的木工模板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原告***未结算的两台塔吊基础使用费亦应予以结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塔吊使用费计算标准(每层约500㎡,按5元/㎡计提塔吊基础费用计算)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支持该两台塔吊基础使用费根据***实际施工楼层计提使用费,结算方式结合***实际施工楼层、面积及***认可的提取塔吊基础使用费计算,根据***陈述其已实际施工6层,每层约500㎡,按5元/㎡计算塔吊基础使用费,本院认定该费用应为15000元(6层×500㎡/层×5元/㎡)。至于***庭审中,认可按85000元支付塔吊基础使用费,本院不反对***通过其他方式向***支付15000元以外的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6)豫1121民初1144号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1774号民事裁定,均认定“原告***依据***向其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塔吊基座使用费,因该证明中并未明确该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塔吊基座使用费计算方法的客观性,且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以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使用***承建的塔吊基座,所以无法确定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使用该设施,更无法确定应当向***支付价款数额。***承建塔吊基座是与***达成的协议,应当与***结算,***应当与发包的***结算,***与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直接要求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塔吊基座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以上生效判决、裁定,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与***达成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仅对签订合同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恒瑞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受此合同约束,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向与其没有合同约定的***、恒瑞公司主张塔吊基础使用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瑞公司就本案所涉及费用的最终结算,依据其他各合同相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该案件为合同纠纷案件,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塔吊基础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负担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冯林海
审判员  陈晓凤
审判员  殷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苗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