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40001。
法定代表人:宋金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志浩,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磊,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艳君,女,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得水,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军杰,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王艳君、郭得水、丁军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磊、***、***、王艳君、郭得水、丁军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七被上诉人对原告的垫付费用134265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负有过错,故其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没有规定清算组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故有限责任公司在自行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并不限于全体股东组成。***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并不影响其成为清算组的成员。本案中,清算组仅在报纸刊登公告而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社未能在清算期内主张债权,以至于其权利遭受损失。对于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与清算组成员张广磊、**、***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据此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显示天元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清算组成员均应对该笔虚假清算的债务承担责任。二、郭得水、王艳君、丁军杰在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公司股东时隐瞒对外的债权债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条中明确规定: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上盖有公章及股东的签名,且股东会决定中也有全体股东的签名认可。证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郭得水、王艳君、丁军杰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隐瞒了公司为天元公司担保的事实,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作为天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在一审的审理过程当中,张广磊、**、***均表示***是天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住所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其也未实际脱离对公司的管理。因此,***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承担1342654元的还款责任,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还款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了天元公司清算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的观点错误,**对天元公司清算、注销毫不知情,也未签署过与清算相关的任何文件。如果**签字系他人伪造就说明**没有参与天元公司清算,也不可能是清算组成员,不能依据伪造的承诺承担责任。二、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包含所有股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并未规定全体股东法定的成为清算组成员。因此,如果**签字系他人伪造,就说明**没有参与天元公司清算,不能错误的认为全体股东法定必须成为清算组成员。三、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是天元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称:“我原来是天元公司办公室员工,公司需要办什么手续都由我跑腿去办,2015年由老板***安排我办理天元公司注销手续,……从工商登记档案可知,1998年8月19日,天元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住所地‘××县××广场西北角’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2009年9月30日,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但**并未实际出资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后变更的股东张广磊也并未实际出资,仅为公司的挂名股东,***才是天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庭审中**妻子称:“原告起诉**不合理,***是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责任,**没有向公司出资,**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以上内容明确说明,本案天元公司的清算、注销均是***一手策划,***才是天元公司实际控制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称,本案上诉后,**家属查阅了天元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又通过各种渠道让**回忆核对,发现标注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收付款项证明》以及2009年9月29日《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上的上**签字非本人所签,**不知情,**没有能力也从未支付过490万转让款。以上事实说明,***与**股权转让的一系列手续材料均系天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单方伪造,**不是天元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张广磊辩称,郭得水是我姐夫,是郭得水当时让张广磊签个字,当了天元公司的股东,张广磊未出资也未分红,任何权利都没有,就是挂个名。
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无论**是否是清算组成员,是否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均不影响**做为股东对自己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的上诉理由一和二均不能成立。二、**的上诉理由三,内容符合本案事实,上诉理由证据充分、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是天元公司实际控制人,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的审理过程当中,张广磊、**、***均表示***是天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住所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也未实际脱离对公司的管理。因此,***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改判一审七被告对原告的垫付费用134265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称其对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天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进行清算时的清算组成员只能是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不是适格的清算组成员,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结合本案,***原系天元公司职员,为便于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受天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才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的相关手续。因此,***不是适格的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因注销天元公司而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二、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不享有追偿权。天元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5年3月13日,天元公司已经在漯河日报发布了注销公告,请债权人于2015年3月13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可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社和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公告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因此,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追偿权不应支持。三、如果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成立,根据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也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007年7月31日天元公司在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社贷款740000元和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款提供连带担保等事项完全不知情,***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从未告知***。本案中天元公司的注销登记完全是在***的操控下进行。2015年5月7日,天元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第四项清算结果中显示: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天元公司出具的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股东承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因不了解天元公司注销清算的过程,对于**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二、一审判决***并非天元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事实正确。**当初受让天元公司***持有的49%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为了便于自己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在股权转让时,***已经明确告知**公司尚有74万元贷款没还,**同意在接手公司后由自己偿还,故在签订天元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且一审法院就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两次对**进行询问,有**本人的签字认可,一判决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艳君、郭得水、丁军杰对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本案追偿权。1、被答人认可原审判决确认的以下事实:天元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在漯河日报刊登请权人于2015年3月13日起至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注销公告。于2015年5月3日作出清算报告,2015年5月7日向河市市场监管理局申请予以注销登记。天元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清算义务及公告义务,债权人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社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在算程序终结前向天元公司清算组申报权,存在重大的过错,故债权人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社对天元公司的债权自天元公司清算注销之日起归于灭失。2、被答辩人作为天元公司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在承担天元公司债务的保证责任时,应首先援用“债权债务消灭的抗辩权”但却主动放弃该抗权,与债权人单方面达成执行和解、主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债务人天元公司的实体权益,因此,应当否认保证人在该种情况下享有追偿权。二、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王艳君、郭得水、丁军杰承担连带赔偿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王艳君并非原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公司章程上王艳君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名,对该公司的设立登记毫不知情,对该公司没有分文投资入股,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获取过该公司的任何股利分红或任何收益,对于该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形式的参与,更没收到股权转让协议中张秋红的18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王艳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2009年11月30日,原公司变更名称的过程均有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志刚全程参与,在整个受让公司原股东郭得水、丁军杰股权、登记股东王艳君股权的过程中,王艳君的18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秋红(未支付分文转让款),丁军杰18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柿花(未支付分文转让款),郭得水的24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志刚,上述全部价值600万元的股权仅由张志刚支付了28万元,并以此取得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和经营管理权。也就是说,现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张志刚与股东张秋红、张柿花以区区28万元就取得了受让公司价值600万元的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该公司用于经营,充分证明在该公司股权转让时,张志刚等人对于公司之前包括尚有本案案涉74万元借款担保债务及之前在舞阳县承建的工程仍有部分债权债务未解决等存在的债权债务是清楚明了的,更是在对受让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充分的风险评估和预判的基础上实施的,不存在被答人所称的“第三人在将华建公司转让给原告时,并未告知其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隐瞒债务”的情形。综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郭得水、王艳君、丁军杰在将股权转让时隐瞒对外的权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虽然是天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已于2009年9月30日将其所持有的49%的股份依法转让给**,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股权转让后,***仍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或支配等应认定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下,张广磊、**、***作为与本案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的利害关系人,其主张***为实际控制人的辩解意见不应采信。
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张广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2654元;2、第三人王艳军、郭得水、丁军杰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张广磊、**、***及第三人王艳君、郭得水、丁军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5月15日以天元公司、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借款740000元未清偿为由,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源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7年7月31日,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天元公司、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因购货向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40000元,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利率9.3‰,由保证人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天元公司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08年4月30日,依据此,判令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400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4.65,从2008年8月31日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1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元公司、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5日,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本案的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申请执行的借款本息共计1301974元以及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合计40680元,两项合计1342654元;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后,有权向原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执行和解协议中需要履行的款项,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8日履行完毕。
天元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9日,2015年5月7日,该公司向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予以注销登记。该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申请注销登记时,公司的股东为张广磊、**,分别占股51%、49%,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提交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的清算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清算组成员为***、**、张广磊,该公司经清算,资产净额为0元,无需要向职工支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无欠缴税款,无任何债权债务,清算人(全部股东)保证严格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职责,保证清算结果妥善、真实、合法。2015年5月7日,天元公司股东张广磊、**签字确认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表示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部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3月13日,天元公司在漯河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公告称“天元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由**、张广磊、***组成,请债权人于2015年3月13日(公司发布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更名,2009年11月30日股东由王艳君、郭得水、丁军杰变更为张志刚、王艳君、丁军杰,2010年10月20日,该公司股东由张志刚、王艳君、丁军杰变更为张志刚、张秋红、张柿花。2009年11月27日,郭得水与张志刚达成一份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郭得水将其在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权共240万元出资额,以240万元的转让金额转让给张志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天元公司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最终由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了金额为1342654元的款项,该款项包含有需要由天元公司向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天元公司支付的款项履行完毕后,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天元公司就所支付的款项进行追偿。
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天元公司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天元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
原告要求由天元公司支付利息。在本次纠纷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向天元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按照原告的清偿行为使其作为主债务人的天元公司所受利益为限。该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
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原告对天元公司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天元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天元公司未能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原告偿还代垫的全部借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原告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天元公司承担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8日起原告完成全部款项的履行义务之日开始计算至垫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需要由天元公司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款对清算组成员的选任条件进行了限定,天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进行清算时的清算组成员,只能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进行申请注销时,公司的股东为张广磊、**,***不具有股东身份,不是适格的清算组成员,对于该清算组形成的清算报告,由天元公司的股东张广磊、**形成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并承诺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张广磊、**称未实际出资未分红,均为挂名股东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且二人的主张与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仍采信登记机关公示内容,确认张广磊、**为天元公司的股东。张广磊、**作为天元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的成员,未如实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对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为天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亦无法对当事人主张的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无证据证实,2009年11月27日,郭得水与张志刚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隐瞒、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郭得水、王艳君、丁军杰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垫付款1342654元(被告承担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垫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60元,由被告张广磊、**承担21600元,由原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诉讼中,一审承办法官于2020年7月20日在河南省郑州监狱对**的《询问笔录》中,问:“天元公司是何时注销的?对此你是否知情?”答:“知道,2015年。”问:“天元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5月7日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天元公司清算报告’、‘天元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是否是你本人签字?”答:“是。”问:“档案材料显示,你和张广磊、***是天元公司清算组成员,你是否知情?据你了解,清算时,天元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答:“知道。没有债权债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天元公司向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天元公司未依约还款,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源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执行中,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借款本息计款1301974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计款40680元,两项合计1342654元。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天元公司追偿的权利。因天元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其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未依法清算,且签字确认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中表示其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致使天元公司在存在涉案借款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注销登记。一审法院根据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主张,判决天元公司的股东张广磊、**向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342654元及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代偿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代偿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表述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天元公司申请注销清算时,***虽为清算组成员,但并非天元公司的股东,对于清算组形成的清算报告,系由天元公司的股东张广磊、**形成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并承诺如有虚假由全体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主张由***对涉案代偿款债务与天元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称其对天元公司的清算、注销不知情及其未签署过与清算相关的任何文件,与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的案件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以此上诉主张其不应向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天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上诉主张由***对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代偿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其如有证据证明***系天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应对天元公司的涉案代偿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另行向***主张权利。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其作为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天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要求天元公司的股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与其主张其公司的原股东郭得水、王艳君、丁军杰在将股权转让给其公司现股东时隐瞒对外的债权债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上诉主张由其公司原股东郭得水、王艳君、丁军杰对其公司涉案代偿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其公司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对隐瞒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对张广磊、**偿还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表述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广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垫付款13426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垫付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7260元,由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168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石笑云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梦瑶
书记员任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