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2民初93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临颍县。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住临颍县。
原告宋发有,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临颍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临颍县。
上列原告***、宋发有、***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临颍县。
被告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7751430582。
住所地:临颍县新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邢洪召,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女,回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临颍县。
原告***、***、宋发有、***诉被告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宋发有、***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发有、***诉称,被告***在华泰置业公司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四人吊车,共计租赁费用43450元,被告当时支付5000元租赁费用,下余38450元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华泰置业公司没有结算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用38450元。
被告华泰置业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说欠他们租赁费属实,票虽是我出的,但应是华泰置业公司欠的,因为华泰置业公司是学府壹号的总建筑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华泰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泰置业公司基本情况;3、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3845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华泰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7-12月份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吊车(4台),2020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单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吊车租赁43450元,扣除原告借支5000元,下余3845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华泰置业公司没有结算为由推诿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845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泰置业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请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发有、***租赁费用38450元。
二、驳回原告***、***、宋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颍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路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