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2民初93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临颍县。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住临颍县。
原告宋发有,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临颍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临颍县。
上列原告***、宋发有、***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临颍县。
被告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7751430582。
住所地:临颍县新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邢洪召,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女,回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临颍县。
原告***、***、宋发有、***诉被告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宋发有、***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发有、***诉称,被告***在华泰置业公司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四人吊车,共计租赁费用43450元,被告当时支付5000元租赁费用,下余38450元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华泰置业公司没有结算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用38450元。
被告华泰置业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说欠他们租赁费属实,票虽是我出的,但应是华泰置业公司欠的,因为华泰置业公司是学府壹号的总建筑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华泰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泰置业公司基本情况;3、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3845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华泰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7-12月份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吊车(4台),2020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单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吊车租赁43450元,扣除原告借支5000元,下余3845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华泰置业公司没有结算为由推诿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845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泰置业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请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发有、***租赁费用38450元。
二、驳回原告***、***、宋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颍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路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