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新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邢洪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漯河市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元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李简社区。
法定代表人:岳嘉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许昌元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华泰公司要求***承担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只是买卖合同的居间人,与被上诉人等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并不生产或售卖加气砼砌块,只是中间人,介绍华泰公司与案外人贺晓(元盛公司的合作方、本案买卖合同中真正的卖方)等供货商交易,该事实华泰公司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2)上诉人也没有收取货款。本案中,华泰公司将24万元货款转给了元盛公司,由元盛公司扣除2万元税款后,转给贺晓,由贺晓直接向华泰公司发货,上诉人只是负责送货,并没有收取该笔货款,也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因此,上诉人***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其与买方华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真正卖方贺晓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全额返还货款。(1)华泰公司的用砖工地为临颍“梦里水乡”。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9日,经上诉人***介绍,贺晓承包的位于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南石庄的“擎正砖场”将货物送至上述工地。交易过程中,“擎正砖场”的《出库单》,由工地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李泉坤签字确认;《对账明细》由王恒作为华泰公司的工程承包人签字。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经上诉人介绍,贺晓已经向华泰公司提供了价值120882.24元的货物。华泰公司要求返还全部货款,无事实根据。因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已经由一审案外人部分清偿,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全部货款。(2)上述证据同样证明,买卖合同的真正卖方为案外人贺晓,而非上诉人***。因贺晓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该关系由多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职权追加贺晓为本案第三人,而未追加,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4万元货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置元盛公司代收货款后转给贺晓,以及贺晓履行合同卖方义务的事实于不顾,仅依据王恒个人的陈述,认定***与华泰公司就货物规格、价格、收款、付款、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一审判决没有适用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是适用《合同法》第10条、第130条、第135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合同的卖方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答辩人已经支付共计24万元加气砼砖块货款,***及元盛公司未能供货,应当返还答辩人的货款。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称的真正卖方贺晓是否存在,答辩人没有见过和接触过。答辩人只知道由***介绍并运送加气砼砖块,货款转账支付给了元盛公司。一审判决两方连带清偿合理合法。其次,答辩人接收过***运送的其他砖厂的加气砼砖块,但与所谓的贺晓没有关系。***运送给答辩人的加气砼砖块可以与答辩人华泰公司实际结算,与本案无关。且一审中二被告如认为本案与贺晓有实际关系,应由二被告申请追加并由一审法院决定是否追加,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元盛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仅系代收货款的账户出借人,而不是买卖关系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是基于出借银行账户,被一审法院判决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部分货物交付责任,答辩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也应相应减轻。三、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在本案一审时均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实陈述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不诚信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本不必要的风险和诉累。本案应驳回原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24万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因承建建设工程需购买加砌块砖,经被告***与原告工程承包人王恒协商,双方确定了供货的规格、价格、收款、付款、结算等,因原告需要发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元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该账户汇款4万元,于2019年11月18日向该账户汇款20万元,后因该笔款项的砖一直未给王恒供货,引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工程承包人王恒与被告***通过口头和微信沟通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货款,双方协商确定货物规格、价格、收款、付款、结算等事宜,供货后也由双方据实结算和对接货款事宜。对被告元盛公司与被告***的关系问题,因二被告均否认两者之间有业务联系或存在劳动关系和委托关系,对被告***辩称的其系案涉买卖关系的中间介绍人,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本案所涉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账户,被告元盛公司称系出借给案外人贺晓及其合伙人承包的砖厂使用,被告***称该账户系案外人贺晓提供。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元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24万元货款之后,被告***未能供货,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汇款之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亦未约定货物交付时间,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元盛公司将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向原告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元盛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返还货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二、被告许昌元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出库单24张及对账明细一份,欲证明其已实际向华泰公司提供12万余元的货物,即使返还货款,该部分货款也应从24万元中扣除。华泰公司质证称,上诉人***与其并非本案一宗业务,该组证据并非本案24万元货款所涉业务,与本案无关;出库单均不显示“擎正砖厂”“贺晓”等任何字样,反而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他未结算业务上诉人可以凭借出库单另行与公司对账。元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从出库单上可以看出送货人即是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应该提供相应证据查明事实而未提供,上诉人与华泰公司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妄图损害元盛公司利益的行为。华泰公司提交微信记录一份、付款回单两份,欲证明上诉人与华泰公司还有其他业务,本案涉及元盛公司,不能与其他业务混为一谈。上诉人***称该批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双方不发生争议,与本案无关。元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与华泰公司之间进行业务时存在借用其他公司账户的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中的买卖一直由***与华泰公司进行沟通联系,根据***与华泰公司王恒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协商确定货物规格、价格、收款、付款、结算等事宜,***向华泰公司供货,华泰公司向***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这也与一审法院询问华泰公司王恒笔录中王恒的陈述一致,也与***二审自己提供的出库单及对账明细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华泰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人***二审提供出库单及对账明细,欲证明其已经交付12万余元的货物,该笔货款应从24万元中予以扣除。因华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系本案货物,故对上诉人要求在本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华泰公司认可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对该批货物***可与华泰公司另行结算,对该部分货款另行主张。3、元盛公司只是出借账户,元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将本案款项转给案外人贺晓,***或元盛公司本案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贺晓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缑兵伟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裴蓉
书记员底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