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11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磊,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颖县人民路与新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蒋俊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临颍县新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入:邢洪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枫,该公司人事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顺成,漯河市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颍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泰置业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王鑫磊,被上诉人临颍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锋、李丹,原审第三人漯河华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枫、屈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临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要求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缺少与第三人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制作编号为临工(补)字【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一次性告知缺少下列材料,请于收到本通知书后向本机关补正。本机关收到你的补正材料,再决定是否受理你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补正材料为:与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未向被告补正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认为已向被告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故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发现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的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其程序并无不当。该程序是被告立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性通知行为,是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等行政决定的准备程序,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备终结性,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未向被告补正关键性证据材料,被告未能立案作出工伤认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可诉的行政行为,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与第三人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是其符合法律的特殊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作出《补正材料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补正材料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的《补正材料通知书》对于上诉人的权益保护而言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具有终局性,依法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依法撤销(2019)豫1122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颍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的《材料补正通知书》作为程序性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也应当提交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漯河华泰置业公司为实际的用人单位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的《补正材料通知书》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一次性告知义务,且该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并未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漯河华泰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漯河华泰置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临颍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临颍县人社局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认为临颍县人社局存在行政不作为,要求临颍县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行初3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增光
审 判 员 郭伟超
审 判 员 汪立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晨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