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1122行初2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姚景,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磊,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颍县人民路与新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蒋俊峰,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夏青锋,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临颍县新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邢洪召,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罗枫,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该公司人事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临颍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豫1122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豫11行终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8年3月起在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临颍县“龙城家园”项目从事外架搭构工作。2018年10月3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工作过程中从六楼坠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临颍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要求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临颍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缺少与第三人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给原告送达了编号为临工(补)字【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而未向原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已经提交了完整的申请材料,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要求被告立即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确切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这也是“一案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是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质所诉内容不相吻合,表述不清。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在修改诉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跃峰
人民陪审员 赵亚超
人民陪审员 陈庆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