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陵南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鄢陵县陵南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郑州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鄢陵县陵南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郑州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鄢陵县陵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南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鄢陵县陵南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郑州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河南省禹州市新区管委会进行投标拟建筑工程,原告向禹州市新区管委会预交工程保证金464万元。后因该工程未中标,禹州市新区管委会将该保证金及利息退至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多次找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款,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仅退还部分保证金,下余100万元算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还款,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郑州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催要借款的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
本院认为,经查2001年9月28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郑州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鄢陵县陵南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伟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