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东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德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顺兴,男。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赵伟),男。
被告***,男。
原告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娟、助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利的委托代理人杜顺兴、李水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项下的鄢陵县小商品城3-7号楼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的总承包方式,由被告***自主施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提取管理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需要使用商砼,于是以原告为买方名义与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宏邦公司直接向被告***提供商砼,***向赵伟、***支付商砼货款,所有供货、验收、付款,原告均不知情更没有参与。2014年3月27日,宏邦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该商品砼买卖合同是以原告为买方名义签订,所以其要求原告及被告***支付其欠付商砼款294754.7元及违约金,后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原告偿还宏邦公司货款294754.7元,***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及其***负担,后由许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原告财产共计318708.7元。原告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欠款实际系三被告所欠,应由三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垫付的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318708.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3741.74元(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并约定由被告自我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2、证明复印件二份、欠条复印件七份,证明三被告之间直接进行商品砼买卖收付,与原告无关。3、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终结通知书。证明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4754.7元,***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及***负担;由许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程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工程名称写的是3、4、5、6、7号楼,***承建的是4、6、7号楼,没有3、5号楼。对责任书有异议,因为该责任书不是当时签订的,是后来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七份欠条的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被告签字的我们认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划拨的钱是被告***所欠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部分自认承建的是4、6、7号楼,亦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责任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后来签订的,但该责任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互相印证,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七份欠条提出异议,上述欠条实为收条,其中被告***签字的由赵伟出具的收条共6份,金额为49万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中的6份收条,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7月2日,金额为275800元的收条,因没有***的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被告所使用的商品砼已经按所使用的价格全部支付给宏邦公司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6份,借条1份,清单1份,证明***使用商品砼的数量及使用商品砼的货款已结清。原告对6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是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能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已经付给宏邦公司货款。
被告***辩称:由***支付我们的商品砼款项已经转给宏邦公司了。
被告***辩称:赵伟只是给我打工的。原告的起诉属实,有一部分钱打给宏邦公司了,还有一部分钱没有给宏邦公司。具体是有294754.7元没有给宏邦公司,其余付给宏邦公司完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昌平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昌平公司将项下的鄢陵县小商品城3-7号楼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的总承包方式。***自主施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公司盈利不取,亏损不补,不承担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一切责任。合同第七条规定,本工程购进材料、设备、租赁物质、人工费开支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未经公司签章或出具委托,由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承包人承担。合同实际履行中,***承建的是4、6、7号楼。2013年3月18日,***、***(又名赵伟)找到***,将宏邦公司印制的盖有宏邦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让宏邦公司为***供应商品砼。***派人到昌平公司加盖了昌平公司的印章,将该合同交给***、***二人。后***、***将合同交给宏邦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上供方为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鄢陵昌平建筑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该合同订立后,宏邦公司开始向***供货,***收货后,未向宏邦公司付款,先后分六次付给***49万元,***出具了收到条。庭审中,***认可***(赵伟)系其雇佣的人员(为***打工的)。***认可有294754.7元货款没有给宏邦公司。2014年4月28日,宏邦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分别为昌平公司、***。2014年6月3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鄢陵县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宏邦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价款、供货形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合同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商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7月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商砼款294754.7元未付”。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鄢陵县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宏邦商品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475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84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宏邦公司申请执行,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从昌平公司账户划走货款294754.7元、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6884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执行费4600元,共计318708.7元,此案终结执行,许昌县人民法院向昌平公司出具案件执行终结通知书。2015年5月26日,昌平公司以***、***、***为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昌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在履行该承包合同时需要购买商品砼,以原告昌平公司名义同许昌宏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需方为昌平公司,供方为宏邦公司,担保人为***。***在以昌平公司名义对外履行买卖合同时,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合同的卖方宏邦公司(供方)。***未经昌平公司同意,擅自将货款支付给***(其***的行为代表***),***、***擅自收取货款,拖欠宏邦公司货款294754.7元不予支付,***、***均违反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导致宏邦公司起诉昌平公司,昌平公司被许昌县人民法院扣划货款294754.7元、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6884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执行费4600元,共计318708.7元,上述被扣划的款项应当由***、***共同支付给昌平公司,并应当自划款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向昌平公司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利率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作为***的雇员,依法不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18708.7元及相应利息(利率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