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鄢陵县职工学校、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鄢陵县职工学校(鄢陵县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鄢陵县翠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卢鹏飞,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鄢陵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卢鹏飞,该校校长。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炳,许昌市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德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鄢陵县职工学校(以下简称职工学校)、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职工学校、职教中心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997284.40元都应付给***,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职工学校、职教中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当包括工程款162万元和378227元的其他配套费用(征地配套款210000元,标的预算费5000元,图纸设计费10000元,建围墙37440元,安装线路1500元,电(工程60000元,定额管理费9602元,质量监督费5000元,外网接水费20000元,杂费支出19685元)。一审法院认定1997284.40元全部是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二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收到的9万元、8.6万元为教学楼工程款错误。教学楼工程款为162万元,原始账册一清二楚,职工学校、职教中心提交的托管单位的原始账册、交接审计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不欠任何工程款。一审把***收到17.6万元与工程款混为一谈明显错误。事实真相是:8.6万元系***2005—2008年以借款形式分次借出的,实属借款,现还在职工学校、职教中心单位挂账(有财务凭证),应予返还。9万元系***自2015—2016年在职工学校、职教中心单位时任法人不知道涉案教学楼及配套工程款及账目由教育局代管且已付清的情况下,***无理取闹,滥用上访权利等手段,以1997年建筑配套款没支付为由分三次索要的,有诈骗嫌疑。多付工程款应予迫回。三、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的证据证明涉案楼为1996年12月竣工,1997年审计。***于2018年6月12日起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工程系1996年签订合同并由***垫资施工,1998年8月份竣工时未进行涉案工程款决算。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均不能提供原始的建筑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手续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采信证明效力、公信力较高的鄢陵县审计局于1997年12月5日《鄢审意(1997)33号审计意见书》中“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同金额按下浮3%后1997284.40元付款”的意见,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职工学校、职教中心申请再审称应扣除378227元的配套费用,经查,《鄢审意(1997)33号审计意见书》系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竣工决算造价审计而作出,证明效力高于职工学校、职教中心提交的在县职教中心合并时会计师事务所所做《资产核实说明》、2016年两校为资源整合而由审计员所作64号审计报告等证据,职工学校、职教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997284.40元工程造价中包括上述配套费用,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职工学校、职教中心申请再审称其支付给***的9万元、8.6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在误解和被信访胁迫情况下的借款问题。经查,上述付款系***借支方式从二校支取的工程款,职教中心和职工学校亦未举证双方另有借款关系;即便两校存在误解和胁迫情形,职教中心和职工学校亦未在法定期限提出撤销。***长期向职教中心和职工学校主张工程欠款,且两校至2017年仍在以借支形式向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职教中心和职工学校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鄢陵县职工学校、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 悦
审判员 于保林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印
书记员郭家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