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鄢陵县职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4民初914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鄢陵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卢鹏飞,该职教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牛廷跃,该职教中心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许昌市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鄢陵县职工学校,住所地:鄢陵县翠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卢鹏飞,该职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牛廷跃,该职工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许昌市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第三人: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德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顺兴,该昌平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被告鄢陵县职工学校、第三人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该案,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豫1024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被告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被告鄢陵县职工学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终81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4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重审。鄢陵县人民法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伟,被告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廷跃、苏国选,被告鄢陵县职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廷跃、苏国选,第三人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杜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997年,鄢陵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鄢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学楼(现文渊楼)工程,及伙房、厕所、围墙等配套工程。教学楼造价140万元,配套工程造价14.56万元。以上工程由原告内部承包并自筹资金进行施工,该工程于1998年8月完工。1998年9月1日,被告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000元,下余工程款1374100元至今未给付。二被告虽为两个单位,但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办公场所、教学场所一致,财务混同,系事实上的一个单位,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4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加付50%);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被告鄢陵县职工学校辩称:鉴于学校法人代表多次更换,现我们依据我们现有的证据对本案作以下答辩,1、被告不欠工程款,原告起诉系主体错误,建涉案楼房的合同主体是原鄢陵县教育委员会(现鄢陵县教育体育局)与原鄢陵县建筑公司所签,原告主体不适格;2、该工程款合同双方已结清,我们有证据予以印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鄢陵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1996年我昌平公司对职教中心教学主楼招标,中标后由***(施工队长)负责承包该楼工程,由第四施工队队长***承包并施工,其承建的工程应付款须经我公司账户周转,***建筑队对外只代表公司行为;2、当时施工款结算由我公司主管会计谷麦囤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出具后,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不是及时给付,而是拖很长时间不给予拨付。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1996年间,第三人鄢陵县昌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鄢陵县职工学校签订教学楼承包工程及伙房、学生厕所、校园围墙等配套工程。原告***以第三人内设工程建筑队之名内部承包该涉案楼房及配套工程,并自投资金具体施工。涉案应付工程款由原鄢陵县教育局代管,并负责审核支付。自1996年2月7日至12月7日,被告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鄢陵县职工学校给付第三人及原告涉案工程款1620000元,付给原告工程款86000元,1998年8月份竣工时双方未进行涉案工程款决算。之后,被告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鄢陵县职工学校未再付款。原告为此多次找信访和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决算,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均找不出原始收付款票据的情况下,由政府相关部门从中协调,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间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9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所涉案楼房及配套工程系被告方所有。
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称,对涉案楼房及配套工程,原始合同因时间长久、管理人员调动等其他原因而寻找不到。致使涉案楼房和配套工程的造价、工程量、预算审核、决算等基本数据无法查清落实。
原告诉请中自认教学楼工程造价款1400000元,配套工程造价1456000元,整个工程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86000元,2015年—2017年被告方又分数次支付原告90000元,共计176000元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共收取被告1620000元的涉案工程款和176000元的配套工程款,两项共计1796000元。
另查明,被告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挂鄢陵县职工学校牌子。
重审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1996年2月7日至12月7日以鄢陵县教育局之名向第三人及原告汇款转账票据十份及票据上现金注明情况,该票据显示涉案工程款共计162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继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请的1374100元,以1997年审计工程说明,鄢审行报(2016)64号审计报告、2016河南中泰资产评估审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以涉案楼房总价款为2147384.6元减去原告所诉请的1620000元和***收取的86000元,下余441384.6元作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内容。
1997年12月5日,鄢陵县审计局作出“鄢审意(1997)33号审计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根据鄢审通(1997)24号审计通知书,我局于1997年6月26日至7月5日,对你单位教学楼工程竣工决算造价进行了审计,现出具如下审计意见:审计机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审计的基本情况。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是由鄢陵县第一职业高中、鄢陵县成人中专、鄢陵县电大分校组织成立。该单位工程名称为职教中心教学楼,位于西大街开发区、××、××路南,工程范围包括土建、照明、给排水。建筑面积3876.13平方米,工程预算造价总额2059056.3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同金额按下浮3%后1997284.40元付款,即作为工程决算造价。
1997年12月25日鄢陵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县职教中心合并资产核实说明”:经县委、县政府批准,于1996年成立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并将原县职高、成人中专、电大等单位合并,在其中经过对各单位的资产核实,现将单位资产核实情况说明如下:一、县教委代管职教中心资贰佰万元(其中县教委拨140万元,财政局综合股拨60万元)支出1998227元(其中土地配套费21万元、工程基建支出1788227元)结余1773元。五、县职教中心开支土地款1045600元、房屋建筑款2795709.75元,其他购置费209385.10元。原告不予认可。
2016年6月13日,鄢陵县审计局作出“鄢审行报(2016)64号审计报告”,(具体内容略……)被告不予认可。
2016年6月29日,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中泰许报字(2016)第43号”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资产评估报告摘要,并附“豫中泰评报字(2016)第43号”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取得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建设,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个人垫资筹建,被告为此付给原告及第三人162万元涉案工程款以及原告另行收取被告先后支付的86000元和90000元涉案工程款共计1796000元;其中原告收取176000元及现金50000元,共计226000元;第三人收取1570000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本案而言,均找不到原始建筑工程合同和涉案楼房竣工后未进行决算的事实,特别是原告***在对涉案工程总决算和支付款项数据不清的情况下仅凭借个人不完全记忆行使诉权,其行为实为草率。1997年12月5日由鄢陵县审计局作出“鄢审意(1997)33号审计意见书”核计的涉案工程决算造价1997284.40元的意见,为本案参考认定的涉案工程造价款的依据,故被告应在1997284.40元的基础上减去已付原告及第三人的1796000元,仍应付给原告201284.40元。原告诉请中所自认的涉案工程应付款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及第三人同意原告诉请的意见与实际收取的涉案工程款不符,原告变更请求多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不欠工程款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加付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进行决算,本院认为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6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欠付的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被告鄢陵县职工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201284.40元及利息,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6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欠付的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0元,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鄢陵县职业教育中心、被告鄢陵县职工学校共同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卫国
人民陪审员  孙春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