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2815号
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产业聚集区滨河路与华夏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67805357X。
法定代表人:赵江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县中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横涧乡蒋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697332362Y。
法定代表人:李德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被授权。
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告**中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335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他公司承包被告后院车库续建二层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并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所有工程款,双方依据项目招投标相关手续或招标控制价预算书签订合同,结算价为373358.64元。截至2018年年底,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剩余尾款待竣工后一次性付清。现该项目已交付使用两年之久,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尾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中科公司辩称,施工属实,他方已经支付工程款20万元,认为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为准,现在工程没有审计,无法付款。
八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中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八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科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后院车库续建二层的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5月3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工程,乙方包工包料,不包括水电安装。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质量符合统一验收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373358.64元,项目资金管理拨付方式以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6日、2019年5月3日在验收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工程款,该项目现已投入使用。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八建公司承包被告中科公司的工程项目,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完毕事实,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该项目现已投入使用,视为被告已经验收。被告辩称,应按照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启动审计程序,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无异议且已经支付20万元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335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35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卢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