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1816号
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67805357X。
法定代表人:赵江波,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武,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13号1#院2栋1门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6451310N。
法定代表人:卜文勤,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武、苗文友,被告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搅拌站商品混凝土款196639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卢氏水街1#、8#、12#、17#、22#楼工程,先后从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所购商品混凝土总价款共计2000000余元,已经支付700000元,下欠货款1966398.70元。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就剩余欠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购买商品混凝土属实,欠款数额应为1916398.70元;2、被告现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限,如果原告同意用房屋抵顶,被告愿以房抵顶还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供方乙方)与被告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卢氏县城关镇东沙河的卢氏水街1#、8#、12#、17#、22#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商品的单价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23日,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购买商砼货款支付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为甲方,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一、乙方从甲方处共购买商砼2666398.70元,经双方确认乙方已支付甲方700000.00元。下欠1966398.70元。二、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上欠款乙方在于2020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具体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号前支付366398.70元;2020年7月30号前支付400000.00元;2020.8.30号前支付400000.00元;2020.9.30号前支付400000.00元;2020.10.30号前支付400000.00元。三、若乙方不能按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向仲裁机构或法院主张权利,对未付款额按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还款协议上甲方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乙方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并有代表人签字。2021年2月10日,被告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转账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经结算购买商砼的货款共计2666398.70元,被告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时支付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剩余1916398.70元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约定的义务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欠款,对未付款额按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未付货款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交易习惯,本案中未付货款的利息按照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还款协议中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是2020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1月1日起承担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1639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6398.70为本金,按照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存款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利息以1916398.70为本金,按照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存款利率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8元,由被告洛阳金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郭战强
人民陪审员  李花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玉婷